以案说法 | 虚构劳动债权,公司、员工构成虚假诉讼被罚

案情介绍

甲公司在某地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开发该项目,甲公司下设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乙公司又下设子公司丙公司,由丙公司负责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丙公司将该房地产项目的二期、三期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的建筑物整体转让给丁公司。

唐某、程某、孙某某、周某某等4人系甲公司委派至丙公司工作的员工,五险一金由甲公司代缴,工资由丙公司发放。因乙公司牵扯多起诉讼成为被执行人,该公司管理人员苏某以及该公司特别诉讼代理人戴某与唐某等4人共同商议,捏造唐某等人乙公司工作人员(管理层)身份,伪造劳动合同、薪金明细表、欠条等证据,虚构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欠唐某工资66.5万元、程某工资76万元、孙某某95万元、周某某工资76万元共计313.5万元的事实,企图通过参与执行案款分配挽回公司损失。以上虚假事实经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后经丁公司举报,某县人民法院查明,乙公司与唐某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并伪造合同、薪金明细表、欠条等证据,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系虚假诉讼。某县人民法院随即作出撤销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终结相关案件执行,并对唐某4人及乙公司进行司法制裁(共涉及4件民事确认案件)。

处理结果

对唐某、程某、孙某某、周某某等4人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5000元;对乙公司处以罚款40万元(每个案件10万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与唐某等4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基本事实,利用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执行等程序企图通过参与执行案款分配挽回公司损失的不法目的,其行为严重妨害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当事人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往往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多数当事人利用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等程序,在诉前调解阶段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其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本起虚假诉讼较为典型,当事人利用了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和执行程序三个环节意图实现其不法目的,客观上对司法工作起到了提醒作用。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能力,提升司法能力,案件承办人需更加细致缜密,更加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一旦发现“虚假诉讼”,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切实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震慑此类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持续净化诉讼环境。

文字:刘媛 向导

图片:网络

原标题:《以案说法 | 虚构劳动债权,公司、员工构成虚假诉讼被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