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苑】民法典实施前后“流押条款”的效力变革

一、流押条款的定义

流押条款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

二、民法典实施前流押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从法条来看,当时物权法和担保法均对“流押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流押条款,此约定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民法典实施后流押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民法典对“流押条款”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如果约定了“流押条款”,虽然抵押权人仍无法按约定取得抵押财产,但不会产生“流押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可以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依法”,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约定了流押条款,当然取得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前提需符合法律规定,就不动产抵押而言,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当然无从谈起。

另外,值得提醒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如果约定“流押条款”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则可能适用《物权法》规定的,此时“流押条款”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文字|周晓楠

原标题:《【法苑】民法典实施前后“流押条款”的效力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