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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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刘乙、刘丙系同胞兄弟。刘丙先天患有听力、语言残疾障碍,并由某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构成二级智力残疾。1997年11月10日,某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刘乙为刘丙的监护人;但2017年12月31日晚,刘乙突然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失去联系;不但遗弃了被监护人刘丙,还将刘丙的社会保障卡全部带走,断绝了刘丙的全部经济来源,使其生活处于危困状态。现刘甲向法院申请撤销刘乙的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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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分析
《民法典》第36条第二款系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系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惩罚,最终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主要通过对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适用情形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
本案中,刘乙作为监护人遗弃了被监护人刘丙,并断绝刘丙的全部经济来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使刘丙陷入危困状态。具有监护资格的刘甲(刘丙的哥哥)有权依法向法院撤销刘乙监护人的资格。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