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宣传周 | 微博转发需谨慎,侵害权利要赔偿

案例三 .

微博转发需谨慎

侵害权利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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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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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31日,“某某微商”在其微博主页转发“某某电商”的微博,微博内容涉及他人美术作品,“某某微商”账号主体认证为被告深圳某某微商有限公司。贵州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上述美术作品的作者为陈某,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著作权人为原告怀化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怀化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上述微博转发行为的电子数据,并于2021年4月24日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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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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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怀化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深圳某某微商有限公司作为企业转发第三方微博时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未审查有无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直接在自身微博页面中提供涉案作品,其行为侵害了怀化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侵害著作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微博社会公众影响力和作品使用方式等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费用)1500元。

对于被告深圳某某微商有限公司抗辩转发微博非出于商业目的仅供个人学习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意见,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主体,注册自身企业微博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的知名度,获取网友的关注,而发布或者转载微博可以吸引更多的网友点击浏览或关注,客观上对公司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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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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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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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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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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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凯骏

盐田法院速裁庭四级法官

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用户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深圳某某微商有限公司通过自身公司微博转发他人作品时,应合理审查相关著作权权属情况,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吸取数据流量、微博点击量、粉丝数量径行发布或转发微博,将他人作品用作商用,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下互联网高速发展,全民进入指尖时代网上冲浪,企业的品牌推广、营销宣传的重心也随着网络发展由线下转移到线上,而微博作为一种社交分享平台,诸多企业也纷纷注册账号发布微博来自我宣传,扩大品牌影响。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享受科技带来的高效便捷,也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才能更好地树立好企业形象,获得广大群众的尊重及认可。

原标题:《知识产权宣传周 | 微博转发需谨慎,侵害权利要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