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农民工(班组)能否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9日天水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1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项目发包范围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2017年4月11日被告1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2公司,约定被告2公司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的4.5%向被告1公司缴纳管理费。2018年3月8日被告2公司与被告3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2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3劳务公司,具体的劳务内容为:提供全部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结构施工的全部专业工种劳务。闫某系被3劳务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某与闫某系朋友关系,在2018年7月底闫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为上述工地砼作业提供劳务。2018年8月23日原告张某组织人员进入上述场地开始施工。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结束。期间被告闫某及其公司并未向原告张某等人支付劳务费。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闫某及其公司人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民工(班组)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案例分析】

原告张某以“包工头”的名义与被告闫某口头约定由张某组织民工,为被告3劳务公司承揽的案涉工地砼作业提供劳务,结合被告2与被告3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张某等砼作业班组人员与被告3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张某以“包工头”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清偿砼班组全体民工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其“包工头”的个人名义请求支付砼班组民工劳务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按照法律规定,农民工一般直接受雇于施工方,双方为劳动关系。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农民工很少与施工方签订合同。通常都是“包工头”与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由“包工头”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且绝大多数为口头协议。因此,“包工头”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追索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中,对于已经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包工头”,才可以向发包方进行追偿。而对于没有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包工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不支持。

供稿:魏兴强

原标题:《【以案释法】农民工(班组)能否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