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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琨 | 盐田法院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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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出生医学证明 / 换发条件 / 亲子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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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生医学证明对于新生儿血亲关系的记载应源于血亲事实,而非原证载父或母的书面声明放弃;在仅删除证载父或母信息的情形中,如已有有效的鉴定意见证明证载父或母与新生儿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该证载父(母)在法律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亲子权利义务。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父母拒绝出具换发书面申请并不影响签发机构判断并得出原证载血亲关系与事实不符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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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产下第三人张某毅,同时填写并向被告提交《深圳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原告身份证件、第三人张某身份证件,上述材料载明第三人张某毅的母亲为原告、父亲为第三人张某。被告根据上述信息于2007年12月9日为第三人张某毅颁发《出生医学证明》。
因第三人张某毅办理户口需要生父签名,原告在找到第三人张某后发现其并非第三人张某毅生父,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的“张某”系第三人张某毅的生父借用第三人张某身份证信息导致,且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毅生父长期失联,故原告于2020年3月份到被告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办公室要求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取消证载父亲为第三人张某的信息。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需进行亲子鉴定,且第三人张某本人到场办理并确认放弃作为第三人张某毅父亲的权利及身份。
经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协商,由第三人张某于2020年4月8日委托某鉴定所对第三人张某、原告是否为第三人张某毅的生物学父母进行鉴定。2020年4月15日某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载明支持原告为第三人张某毅的生物学母亲,排除第三人张某为第三人张某毅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持该鉴定意见至被告处要求换发第三人张某毅的出生医学证明、取消证载的父亲为第三人张某的信息,被告以原告仅有亲子鉴定证明材料,第三人张某未到场书面申请并确认放弃权利,不符合《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办法》(粤卫规[2017]2号,下称2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先后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沟通函、于2020年5月29日向深圳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反映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载明内容要求被告换发第三人张某毅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换发第三人张某毅出生医学证明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0年6月1日诉至法院。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拒绝换发第三人张某毅出生医学证明,依据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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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粤0308行初字第13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许某某换发删除《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第三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张某毅父亲的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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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关于焦点一,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依据该规定,签发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系履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行政管理职责而非民事义务,被告系依据法律授权履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
原告因认为被告未为其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之规定,某医院具有本案被告资格,被告以其并非行政机关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认为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2020年4月即对原告要求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予以拒绝,且未告知原告相应起诉期限,原告于2020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拒绝换发第三人张某毅出生医学证明的理由为鉴定意见无效,第三人张某未到场进行书面申请及确认放弃权利,不满足2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交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申请的条件。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上述理由依据不充分,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某鉴定所就法院调查所作出的回函及所附材料可以证明鉴定意见系该鉴定所中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据鉴定规范进行的采样,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及两第三人,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该鉴定意见无效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仅第三人张某未到场进行书面申请及确认放弃权利是否能作为被告拒绝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理由的问题,首先,2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申请;(三)因当事人原因变更父亲或母亲的,提供相应的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需变更户籍的,还需提交原户籍注销的证明材料(仅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四)因不能进行出生登记需变更的,应提供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第(二)项是否是换发的法定必要条件,应当考虑到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首次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所记录的新生儿血亲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当事人需要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可能存在不同情形,如将证载的父或母替换为非证载人员、仅删除证载的父或母信息等。
第二十八条是包含了对以上情形在内所作的整体规定,执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具体个案情形:对于将证载父或母信息替换为非证载人员,因为涉及到亲子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且承继对象特定明确,故除了要求有相应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还需要有新生儿生物学父母的书面申请,以证明生物学父母具有同意换发、将自己信息记载于新证的意思表示。而对于仅删除证载父或母信息的情形,如已有有效的亲子鉴定证明其与新生儿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其在法律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亲子权利义务,其拒绝出具换发书面申请并不影响签发机构判断并得出原证载血亲关系与事实不符的结论。
其次,2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可知,出生医学证明对于新生儿血亲关系的记载应源于血亲事实,而非原证载父或母的书面声明放弃。被告庭审中辩称即便没有亲子鉴定证明,只要证载的父或母本人到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同意放弃其作为新生儿父或母的权利即符合换发条件,系对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性质的重大错误理解,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要求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已通过现场要求、提交沟通函、信访等方式提交了书面申请并出示、告知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所附的三人身份材料均与原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三人身份信息相符,签发机构在其他换发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张某未到场书面申请并确认放弃权利拒绝换发,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如前述,本案中原告关于换发删除第三人张某为第三人张某毅父亲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符合2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换发条件,且不存在案件事证尚未明确或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情形,为避免程序空转、减少行政资源浪费,在本案确属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换发删除《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第三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张某毅父亲的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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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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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年度十大案例(四)|出生证父(母)信息登记有误,需被登记人同意方可变更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