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处罚中“结伙殴打”司法认定标准

“结伙殴打”满足以下要件(司法观点提炼):

1、实施殴打的人数差别:结伙殴打,要求行为人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是否存在纠集行为:行政法理论界认为纠集不是结伙殴打的实行行为,而仅仅是结伙殴打行为实施的一种形式,常常表现为预备行为。

3、行为之间有无协作性:判断各个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协作性,可以单独考量每个殴打行为是否可以脱离他人的殴打行为而独立完成。

4、主观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实施结伙殴打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存在着意思联络。本案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考量时,基于现有证据,从行为的细节上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综合判定殴打行为是否构成结伙,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宝行初字第1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勇,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诸东华,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秦险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方世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汝江平。

第三人杨某杰,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以下简称“祁连派出所”)作出的沪公(宝)(祁)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作出的宝府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东华,被告祁连派出所的负责人秦险峰及委托代理人马翔,被告宝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汝江平,第三人杨某杰的委托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连派出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沪公(宝)(祁)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杨某杰于2014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2233弄小区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杰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宝山区政府于2015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宝府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祁连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勇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至本区祁连山路2233弄小区找第三人之父杨某来讨要工程款,杨某来拒绝并要开车外出。原告表示要坐进杨某来的车内一同外出,杨某来不同意,关上车门就撞向原告,原告遂趴在车上阻拦其离开。第三人父子殴打原告致伤,已构成“结伙殴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另,原告因另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刑满释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祁连派出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观上,第三人父子事先并无殴打原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两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同时发生,也不具有连续性,故不构成结伙殴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连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证明祁连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祁连派出所接到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依法受案并进行调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后,祁连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祁连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为:

1、被告祁连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2月4日对第三人,于10月25日、12月2日对第三人父亲杨某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

2、被告祁连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3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3、被告祁连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证人成某英制作的调查笔录、辨认笔录、所附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成某英目击第三人用拳对原告进行殴打。

4、验伤通知书及2014年11月4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原告所受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5、视频资料两段及2014年11月4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案发经过及视频资料来源。

6、2014年10月25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第三人经民警传唤接受调查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宝山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宝山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在被告祁连派出所提出书面答复后,原告依法查阅了相关材料。

2015年1月30日,因情况复杂,宝山区政府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同年3月5日,宝山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上述依据和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19日由原告女儿签收,原告至同年12月15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与其父亲杨某来并无共同殴打原告的主观故意,原告突然上门要账且不断纠缠才导致了殴打行为的发生。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祁连派出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执法程序认为祁连派出所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了办案期限,却未对原告是否被车撞伤进行认定;被告祁连派出所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情形,祁连派出所处罚过轻。被告宝山区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祁连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祁连派出所及第三人对被告宝山区政府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至本区祁连山路2233弄第三人家中向第三人父亲杨某来讨要工程款。在遭到杨某来拒绝后,原告声称要坐其汽车随其外出。杨某来关上车门准备驾车驶离,原告遂至汽车侧前方阻挡汽车前进。杨某来作势冲撞意图吓走原告未果后停车,原告爬上了汽车引擎盖。杨某来用手拉原告并击打其面部一下,原告坚持不肯下来,第三人用力将原告从车上拉下,并对原告的头部、颈部等处用拳头进行殴打后上车,原告躺倒在汽车前方地面上继续阻挡车辆前行。第三人下车并用脚踢原告身体。

原告于当日10时58分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祁连派出所民警依法将第三人及其父亲杨某来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因案情重大复杂,同年11月17日被告祁连派出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调查,祁连派出所于同年12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第三人明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祁连派出所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于同年12月18日受理并要求被告祁连派出所作出答复,祁连派出所于同月28日提交书面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宝山区政府查阅了相关材料。同月30日,因情况复杂,宝山区政府依法延期审理。同年3月5日,宝山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第三人杨某杰父亲杨某来已由被告祁连派出所另案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由原告女儿签收,复议决定告知原告,如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

本案中,原告因另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刑满释放,故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祁连派出所具有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告应当采取更为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其与第三人父亲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不应通过堵在其驾驶的汽车前、趴在汽车引擎盖上、躺在地上阻挡汽车通行等影响第三人正常生活的方式解决。第三人在多次阻挡原告无果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第三人用拳头对原告的身体部位进行殴打,但并未持械,经验伤,原告所受伤势不构成轻微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祁连派出所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父子构成结伙殴打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结伙殴打常表现为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本案中,第三人与其父亲主观上事先并无殴打原告的主观故意,事中也无殴打原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不存在纠集过程,二人的行为并无明显的协作性及连续性,故第三人父子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情形。被告宝山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晨

审判员 王秀岩

人民陪审员 郭宝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琦

原标题:《治安处罚中“结伙殴打”司法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