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

万益说民法典

主讲人:曾 卓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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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起民法典,每天点一典。

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条是关于受到胁迫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他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的构成要件有以下4点:1、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3、胁迫行为必须具有不法性。4、胁迫行为与受胁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胁迫行为的不法性包括手段的不法性和目的的不法性。例如,卖方以向法院起诉为要挟,要求买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由于卖方的手段和目的都是合法的,这种情形便不属于我们所说的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具有不法性,并且会损害受胁迫人的利益,但考虑到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以及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原则,受胁迫人在其权益受损时,有权基于自身利益的衡量,选择是否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原标题:《学习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