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员送餐途中受伤维权难,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

外卖小哥送餐途中受伤,想要通过认定工伤获得相应赔偿,但其就职的公司却否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外卖小哥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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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来宁波打工的小邓,经人介绍成了一名“美团”的外卖员。在穿上这件工作服的当天,小邓与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从2020年3月25日开始到2021年3月24日,服务期限为一年整;工作岗位为配送员;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周6天,具体按实际工作安排执行;报酬为计件制,按实际单量4至5元/单计算。协议又约定,提供劳务期间应遵守规章制度,达到各项要求和标准;无法在协议期限内提供劳务的,需提前3个工作日履行请求手续,否则视为旷工等内容。小邓入职后由配送站的站长负责管理,按照排班表,配送员分早班、中班、晚班、应急队和兼职,小邓被安排为晚班。

2020年10月4日晚上11时许,小邓在配送过程中摔倒受伤。为工伤认定需要,小邓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时,这家电子商务公司拿出双方签订的协议,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

最终,仲裁委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普法时刻

仲裁员表示,尽管案件申请人小邓与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的确是《劳务协议》,从表面上看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在实际用工中,电子商务公司为小邓制定了周密的工作计划,要求小邓接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人身隶属性,结合小邓所从事的工作系公司的主营业务,故仲裁委最终认定小邓与电子商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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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醒

在当前新业态积极发展过程中,少数别有用心的用人单位采取了与劳动者签订所谓的“劳务协议”“雇佣协议”“服务协议”等协议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劳动用工主体责任。这些用人单位虽然声称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但是这些单位在实际工作中以“劳务关系”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还是按照劳动关系模式对劳动者实行严格的用工管理。

在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范中,仲裁委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仅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判断,而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因素,更要考虑到双方实际用工行为的客观因素。

来源:中国宁波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乐乐

封面图片来源网络

原标题:《外卖员送餐途中受伤维权难,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