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规范辨析及法理探讨

原创 汪廖 人民法治

近年来,在热点案件中,上级检察机关跨地区调用检察官组成公诉团参与诉讼现象,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就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以下简称“公诉团诉讼”)的做法,从规范及法理两个视角进行了正当性论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为公诉团诉讼提供了规范依据,而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的体制根源可作为法理补充。

笔者围绕公诉团的规范依据及法理基础,从检察权的权力属性、统一调用的规范辨析、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及公诉团正当运行有待解决的问题等四个部分,展开进行论述。

权力视角: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

整体而言,检察一体制是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普遍实行的一项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体现了行政属性。但关于检察权的属性,学界并无定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就认为,我国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但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为宜。其理由是,从总体上看利大于弊,尤其是有利于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且法律监督职能特性有别于行政系统,也符合世界范围强化检察权司法性的普遍趋势。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的主张,在法理上已获得肯定。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教授提出,“在我国,按照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便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即我国法的适用主体。”

检察职能具有多样性及发展性的特征,体现为民事检察权能、行政检察权能、公益诉讼检察权能与刑事检察权能的均衡发展。2018年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搭建了检察职能发展的组织框架,该法最终确认了以刑事、民事、行政与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为核心的监督格局。自此,检察权能实现了由“刑事检察”一家独大到“四大检察”多元发展的转型。检察权的属性,依据检察官履行职能的不同,难免会带来不同理解。

司法权具有法定性、裁定性、终局性、亲历性的显著特征。司法权的实质是基于理性、依据法律的判断。检察官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独立进行判断,并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审判程序,有权对案件做不起诉处理,终结案件。据此,检察官在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相关职能时,检察权应当属于司法权。此时,检察机关行政权属性的相关行为应当克制,对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应当予以尊重。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一体制的运行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运行规律,以保障检察官独立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过分干扰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不过,专业及法律层面的指导、监督除外。就检察一体制下公诉团诉讼问题,在司法责任制层面,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认为,检察办案有时采用“协同办案”乃至团队协作形式,但以单独办案制为基本,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即“承办负责制”。

即便在检察一体制的语境下,组成公诉团诉讼也必须符合检察权的司法权属性。依据司法的亲历性特征,上级检察机关可以进行业务指导,但不得干扰独立办案,其行为也受司法责任制约束。

规范视角: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不宜作扩大化解释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三)可以办理下级检察院案件;(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第2款规定,上级检察院行使职权的形式为书面方式。

从法条文义及体系解释视角解读,可以得出规范层面上级检察院的职权分为四项:一是可以改变下级检察院错误决定;二是可以决定下级检察院案件的管辖;三是可以办理下级检察院案件;四是可以统一调用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文字描述中,第1、2、3项的职权用语均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对应性权力行使关系,显示上级检察院职权行使的主体性特征,而第4项则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人员的调用,从语境的统一性视角,第4项职权的解读应当是上级检察院自行办理案件过程中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参与办理(下级检察院应当配合)。此处“调用”的语义应是自用。如此,四项职权均是指上级检察院作为权力主体单方产生权力效力的行为规定。

对第24条第3项与第4项条款之间比较解读,可见第3项指上级检察院可以办理下级检察院案件(形式上是“上到下”),第4项是上级检察院可以调用下级检察院人员办理案件(形式上是“下到上”),由此得出,第4项指下级检察人员被抽调到上级检察院参与案件办理更符合用语的前后逻辑。

有学者认为,第4项是组成公诉团诉讼的法律依据。如若对该句文义进行理解,字义上确实不排除 “上级检察院协调下级检察院互相调用对方的检察人员”的情形,但若进行体系化解读,就会发现存在两处矛盾。一是与上级检察院职权的法条描述直接冲突,法条描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行使职权”中的“对”字体现了一种直接性,职权行使对象明确,下级检察院是权力行使的直接对象。若需协调下级检察院互相调用对方的检察人员,则属于复杂事项,涉及为哪家下级检察院调派人员问题,更恰当的用语应当是“调派”而非“调用”。二是若协调下级检察院互相调用对方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则具有间接性,且行使职权的对象为多个下级检察院,与前述3项职权行使的相对性、单一性、直接性不协调。

因此,单独以该法第24条第1款第四项作为组成公诉团诉讼的理由尚不充分。有学者以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作为进一步的论证依据。但该条仅在调用之后以谁的名义出庭公诉进行了细化规定,并不是对第24条的解释,最高检也无权对第24条进行解释(非法定解释主体)。至于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释义来论证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的合法性,同样缺乏规范基础。

从历史解释的视角解读,法律层面仍无法得出第24条第4项所谓“统一调用”含有异地异级调用检察人员的含义,自1954年以来多次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都没有对“统一调用”作出规定。

从最高检政策规范视角解读。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高检发〔2005〕9号)强调强化公诉工作的上下领导、横向配合和对外协调,形成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整体合力。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选调优秀公诉人或者业务骨干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此处用语是“选调”。2011年《关于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的规定(试行)》(〔2011〕高检诉发68号)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辖区内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规定的公诉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重大影响、重大敏感类案件)。此处用语是“调配”。上述最高检政策文件含有上级检察院调派辖区内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的规定。但最高检的政策文件并无法律基础,属于扩大适用,无法作为组成公诉团诉讼的基础依据。

涉及公权力行使不宜扩大权限,宜限缩解释。最高检两处政策规范是否已经被吸收进2018年检察院组织法并表述为“统一调用”有待立法机关的进一步解释。目前,从条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均无法得出“上级检察院协调下级检察院异地异级调用对方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的确定性结论。作为公权力机关,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在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时,宜作出限缩权力的解释。即便是以打击犯罪为目的,扩大解释仍不可取。

价值视角:打击犯罪应当符合形式正义,以看得见的正义方式进行

首先,公正的一项基本要义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检察机关组成公诉团诉讼难免会带来误解,主要是公诉团这一公诉形式的罕见性。民众难免会对起诉书上落款的10多个检察官的名字感到好奇,难免对检察机关兴师动众背后的动机产生质疑。无罪推定的原则可能也会遭到形式上的破坏,因为组成公诉团诉讼,形式上彰显着检察机关打击犯罪决心之坚定。

刑事诉讼法具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司法文明化的一个趋势是越来越注重程序正义价值。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领域要求无罪推定,要求形式公正。一个案件若由于一个地区的检察院倾全院之力仍无法确定有罪,那么,无罪判决又有何妨?一定要实现一个不可战胜的目的是司法不理性的表现,难免陷入法律工具主义窠臼。此外,还涉及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及何种程度可以匹配公诉团公诉等形式正义问题的追问。打击犯罪固然重要,但程序公正具有优先价值。

其次,倘若经审判系错案,承担司法责任的主体为谁?司法具有亲历性特征,程序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由谁启动公诉团,程序的推进又依据什么规范进行?以结果论,若经法院审判确属无罪(确认错误公诉),则最终由谁承担司法责任?是原经办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支援”的负责人?还是最终决定组成公诉团应诉的上级检察机关负责人?抑或是代表办案检察院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依据程序法定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权力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启动组团公诉的规范依据如何确定,是否可以解释为内部办案规则?此外,司法责任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明确,针对该类情形,如何确定司法责任制?种种问题有待进一步法理辨析与明确的规范指引。

最后,笔者并不认为检察机关组团诉讼不可行,而是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遵循检察权的运行规律及公诉职能特性。检察官代表国家公诉人形象,应当理性、严谨、严格依法行事。针对复杂、疑难,有重大影响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对内组团深入研析案件、讨论法律文书制作,必要时甚至可以统一指导侦查机关充实案件证据材料,对外选择业务骨干、检察精英二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活动,完全没有必要大张旗鼓地跨地区组成多人公诉团参与诉讼活动。毕竟没有那么多法律适用的争议,也没有那么多高深的学理纷争,案件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关键看证据及事实,再高深的理论、再多的公诉人意义也有限。

运行视角:需平衡处理检察官基于客观义务的个体意见保留与检察院意见之间的矛盾

公权力的动用需要谨慎,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有种种限定。关于公诉团的运行还需要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检察官客观义务如何体现。我国检察官肩负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应当以胜诉为目的,而是实现公正。检察权发展的根本规律是,检察一体下的检察官独立,即检察官在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受检察一体的指挥监督。检察官的独立性是首要的,检察一体的指挥监督是次位的。检察官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专业与良知得出的判断应当受到尊重。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除了履行打击犯罪职能,还肩负客观义务,需站在客观立场进行活动。在公诉团诉讼过程中,难免存在少数承办检察官持有不同意见(甚至无罪意见),依据规范在对外代表检察机关发表意见时需要统一表达,该如何协调不同承办检察官之间的意见分歧?对坚持检察官客观义务认为不构罪的少数检察官而言,其是否合适继续留在公诉团之中?以上都是公诉团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2.公诉团议事规则需要法定。依据检察官法第9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法理层面,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权限源于检察长的授权。公诉团中承办检察官的地位应当以所办案件检察院检察官身份,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予以确定。据此,重大事项决定权由办理案件检察院检察长行使。但现实中存在公诉团成员含上一级检察院(甚至再上一级检察院)检察官,其级别高于办案检察院检察长的情况,对此,服从办案检察院检察长意见,是否意味着对检察一体制中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否定?如何解决承办检察官之间意见分歧,以及理顺高级别检察官与办案检察院检察长之间领导关系问题,需要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指引。对承办检察官之间不同意见的沟通机制也需要有特别的规则加以约束。此外,还涉及法律监督权行使时办案检察官及所在部门的回避等问题的进一步探讨。

综上,关于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组成公诉团公诉应当理性、克制。原则上,上级检察院宜在原办案检察院原有检察人员的基础上,适当选派辖区内骨干检察官参与支持公诉即可。调用大量人员出庭支持公诉,即无必要,亦缺乏完善的规范指引,难免遭受程序公正的质疑,毕竟案件的争议主要看证据与事实,法律适用及法理之争反在其次。面对部分案件中,辩护律师组团辩护带来的对某些地方检察院的冲击,宜换个视角反思该种现象背后的原因。上级检察机关完全可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依法监督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致力于提升检察官职业化、专业化水平,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作者系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来源:《人民法治》杂志

原标题:《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规范辨析及法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