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务微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2020年初高院研究室向全市法院征集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引领性的案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杨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等六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三批(总第十七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

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

黄某、薛某环境污染

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固体废物/走私/生态环境

裁判要点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固体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3.对于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而不应纳入执法成本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179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称,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黄某、薛某相互分工协作,将138.66吨铜污泥从韩国走私至我国境内,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3,700元,应由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某、薛某连带偿付。

米泰公司辩称,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连带偿付的处置费用未实际产生,无害化处置并非本案侵权责任的唯一处置方式。

黄某辩称,黄某在本案中只提供了相关的报关和运输服务,起次要作用,应该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薛某辩称,涉案固体废物没有产生损害后果,不应承担处置费用的赔偿责任。薛某因该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处罚金,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华远公司辩称,对进口铜污泥的行为,华远公司未与米泰公司、黄某、薛某进行过商议,对涉案标的并不知道是铜污泥,亦未具体参与进口过程。因进口本案所涉铜污泥,米泰公司、黄某、薛某等均被判处刑事责任,而华远公司并未被刑事处罚。在本案中,应依刑事责任的判决确定公益诉讼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华远公司不应连带承担处置费用。即使存在民事侵权责任,己方作用较小,最多承担百分之十以内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通过朋友联系被告黄某,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某联系米泰公司以及薛某。薛某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情况以《钱总货物清单222》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确认后,由黄某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经鉴定,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之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某、薛某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提起了刑事诉讼。在该刑事案件中,米泰公司、黄某、薛某均被判处刑事责任,华远公司未被判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某、薛某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华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某、薛某之间存在商议,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进口铜污泥行为,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所采取的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责任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原标题:《【民企法务微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