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并举模式下,被告人责任承担该如何判定? | 案例分析

日前,在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上海崇明法院共有2篇案例分析获奖。本期推出由执裁庭法官助理赵美臣撰写的三等奖案例《邢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刑民并举模式下被告人责任承担的判定》。

赵美臣

执裁庭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非并列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两罪的竞合,在认定上应择一重罪处罚。认定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对于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明知,但不以清楚野生动物的具体种类和保护等级等内容为要件。鉴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会损害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行为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计算,秉持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2002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自购渔船在没有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行至上海市崇明区佘山岛北面水域实施无证捕捞,并使用机轮劈水网进行拖网作业,捕获花鲢、鲈鱼及一只疑似中华鲟个体,邢某某将该疑似中华鲟个体连同其他渔获物一并放入船上冰柜内进行冷藏,欲自行食用。2019年8月7日凌晨上海市崇明区渔政执法人员至邢某某渔船上检查,在船上冰柜内查获违法捕捞渔获物及疑似中华鲟死亡个体一只,遂移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认该疑似中华鲟死亡个体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年龄约为1龄—2龄,系幼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涉案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邢某某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40,000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虽然对于刑事部分的定罪和量刑认罪认罚,但是表示其不清楚捕获的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鲟,对于民事部分损害赔偿的金额也没有异议。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购渔船,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佘山岛北面水域,拖网作业实施捕捞,捕获疑似中华鲟活体一条及花鲢、鲈鱼若干,后将上述渔获物放入冰柜。当晚,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渔船至上海市崇明区奚家港西岸新渔船厂闸门口休整。2019年8月7日凌晨,上海市崇明区渔政执法人员至被告人邢某某的渔船进行执法检查,查获已死亡的上述渔获物,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认该疑似中华鲟死亡个体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40,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沪0151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 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 扣押在案的中华鲟一条、拖网一张,予以没收;3. 被告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如果被告人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 被告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确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渔获物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中华鲟是地球上现存的最古老脊椎动物之一,该案是长三角区域首例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犯罪案件,也是《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出台之后的首例涉及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的案件,以刑民并举的模式对于被告人责任承担要谨慎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方面:1. 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亦或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 被告人邢某某是否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即“明知”其猎捕的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3. 被告人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在附民公益诉讼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应以什么规则为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邢某某捕获疑似中华鲟个体后将其与其他渔获物直接放入冰柜冷藏,造成中华鲟个体死亡。经某司法鉴定研究院对该疑似中华鲟个体进行DNA及年龄鉴定,确认涉案死亡鱼体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从侵犯对象的角度而言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制度的侵害,并且被告人邢某某拥有多年捕鱼经验,当地村委也在长江沿线开展过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发放中华鲟等动物的照片,邢某某是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将捕获的中华鲟放置冷冻箱内准备自行食用。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比本罪的表现为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对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捕猎、杀害,而且并无对捕猎地点、方式进行限制,其实行了猎捕的行为,造成了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死亡,即可被认定为本罪。被告人猎捕对象不仅包含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中华鲟,还包括其他鱼类,如花鲢、鲈鱼,在客观行为上也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一个捕捞行为无法分解为彼此独立的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为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即“明知”其猎捕的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其并不了解捕获的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中华鲟。《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条中虽然没有对主观要件的表述,但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其必须明确知道猎捕、杀害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野生动物的具体情况,比如野生动物的具体名称和级别等。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被告人邢某某是否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是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在刑法语境下,“明知”虽具有明确知道的含义,但不等同于准确知道,“明知”的含义应当结合刑事立法精神做实质理解。当前,我国刑法学关于“明知”含义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争议观点:其一,认为“明知”仅指行为人明确知道,表明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上的确定性,任何不确定性的表述都不能成为认定明知的条件;其二,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认识上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具有认识到的可能性,就可以成立故意犯罪中的“明知”,此种情形下不要求行为人确定的知道,强调的是行为人认识的可能性而非确定性;其三,折中说,不能简单地绝对化处理,需要结合客观事实与证据,从而判断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象、结果等是否具有认识、认识可能性的大小,经过判定,对认识的概率高可以认为行为人知道,属于明知的含义范围之内。

本案中邢某某在捕获涉案鱼类时就对疑似中华鲟的动物有所怀疑,而且邢某某常年在江海捕鱼,具有丰富的捕鱼经验,所在村委会也经常在社区内对群众普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水生动物的知识,发送宣传手册并附有相关野生动物照片。同时,被告人邢某某经常停泊渔船的崇明区奚家港,周边有渔政制作的宣传板,上面明确列举了哪些鱼类不能捕捞,并配有照片,渔政执法人员也会不定期上船对渔民进行普法宣传。从以上几点可以说明邢某某在主观上已经达到“明知”的程度,但其仍将疑似中华鲟个体放入冰柜中冷藏,具有认识的较高概率,因此在构成本罪的主观层面上并不存在问题。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在附民公益诉讼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应参考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已经发布并现行有效的相关文件。

被告人的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环境生态价值的破坏,在损失金额的认定上是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一审法院判决邢某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该案中,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参考适用2002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邢某某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行为所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为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10月1日,农业农村部又发布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评定方式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由于水生野生动物不同于一般商品,简单的市场价值无法客观评价相关案件情节严重与否,通过物种基准价值与各项系数结合的方式更能体现出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其中,物种基准价值标准可以通过查询《评估办法》的附件进行了解,如果某些生物未被列入附件,则可以参照适用表内同属、同科或同目的相似物种基准价值标准核算。该《评估方法》对于水生野生动物价值的确定更为科学合理,为实践中准确认定生态损失价值提供了有力支撑。如果本案参考《评估方法》的有关规定,野生动物资源损失金额将超过人民币四万元,因此秉着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在损失金额认定时参考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已经发布并现行有效的相关文件。

案例注释

大自然生态系统的总体稳定和野生动物的生存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野生动物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重要的生态资源,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惩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可以严厉打击涉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引导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自觉保护赖以生存的地球生态环境,从而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一、此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辨析

被告人邢某某在禁捕水域范围,使用机轮劈水网进行拖网作业,捕获花鲢、鲈鱼及一只幼年中华鲟,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特点,但是通过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最终认定其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间存在一定相似之处,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概括的故意,以“野生动物”作为犯罪对象而非针对具体的某一物种实施犯罪行为时,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准确认定?这决定了行为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还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前者最高可被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者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可见在量刑层面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在实务中要注重正确理解法条,准确适用法律规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辨析两个罪名的核心要义:

(一)由来不同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三百四十条对该罪名作出明确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条是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而来,将该罪的法定刑由两年调整为三年,增加了管制刑种。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罪名之一。1979年刑法中仅规定了“非法狩猎罪”,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发布《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脱离出来另行处理。在1997年重新修订刑法时,该罪从原本立法第129条、130条中分离,同时增加刑种,提高刑罚幅度,增设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取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统一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在第341条中增设一款,以食用为目的对在野外自然生长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收购等不法行为也要受到惩处。可见,根据疫情防控源头化治理的要求,国家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又上了一个台阶。

(二)犯罪所侵犯的对象不同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是除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自然野生的水产品资源,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作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在内陆水域捕捞水产品数量或价值较大;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苗种;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数量或价值较大;在禁渔区或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或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在公海使用禁渔工具捕捞水产品,造成严重影响。

(三)客观要件不同

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不受捕杀的时间、地点、工具等方面的影响,只要有主观故意,并采取了非法捕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客观上受到时间、地点、工具等方面的限制,行为人在禁渔区或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非法捕捞的,才可能构成犯罪。

(四)对情节的要求不同

根据法条规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就可以构成犯罪,因为该罪名没有对“情节”“数额”“后果”等方面作出规定,通说认为本罪属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原则上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但是,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仅对行为进行评价,“情节”“数额”均应作为定罪考量的因素。在认定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时还需坚持以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为指导。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的,则可以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可依情节按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在认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时,法律规定存在不同,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否则只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邢某某捕获疑似中华鲟个体后将其与其他渔获物直接放入冰柜冷藏,造成中华鲟个体死亡。经某司法鉴定研究院对该疑似中华鲟个体进行DNA及年龄鉴定,确认涉案死亡鱼体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从侵犯对象的角度而言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制度的侵害,并且被告人邢某某拥有多年捕鱼经验,当地村委也在长江沿线开展过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发放中华鲟等动物的照片,邢某某是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将捕获的中华鲟放置冷冻箱内准备自行食用。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比本罪的表现为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对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捕猎、杀害,而且并无对捕猎地点、方式进行限制,其实行了猎捕的行为,造成了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死亡,即可被认定为本罪。被告人猎捕对象不仅包含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中华鲟,还包括其他鱼类,如花鲢、鲈鱼,在客观行为上也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一个捕捞行为无法分解为彼此独立的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为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

(一)生态修复理念的应用

我国刑事司法在生态保护方面的效果有待进一步提升,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规定的刑事处罚相对较轻,如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法定刑期最高才三年有期徒刑。刑事处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环境犯罪,但是震慑效果不够强,并且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及生物多样性依然处于受损状态,如果仍仅靠现有的刑罚去惩治此类犯罪,难以完全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因此近年来,随着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公益诉讼及恢复性司法被提出,而且被越来越多的应用于生态环境刑事犯罪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树立修复为主的现代环境资源司法理念,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环境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取向。”各地法院相继探索不同的公益诉讼路径及环境恢复性措施,着眼于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系统进行修复。本案刑事诉讼中引入了民事公益诉讼,并判决要求行为人承担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赔偿金,更好地实现了对生态资源的修复。同时,我们可以在实践中探索拓宽生态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没有能力支付金钱以修复受损环境的行为人,可以通过以劳代偿等方式,以亲身行动投入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中,起到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

(二)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金额认定

2018年6月7日发布的《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下简称《计算方式》)中对于渔业水域受外源污染导致天然渔业资源、渔业养殖生物和渔业生产经济损失的评估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且对于由其他原因造成渔业损害的经济损失计算也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该《计算方式》。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在中华鲟的生存基地佘山岛水域附近进行拖网作业,捕捞中华鲟幼鱼一只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损害了渔业水域使用功能,并导致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衰退,破坏了生物链条,影响了渔业生物繁殖与生长。

上海市针对渔业资源经济损失的认定,主要以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在2019年10月1日前,主要参考适用2002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4倍执行。2019年10月1日,农业农村部又发布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评定方式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制定了《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在“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保障相关案件的办案效果”中对于准确认定相关专门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禁捕区域和时间),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有关通告确定。涉案渔获物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可以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综合考虑野生动物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其他渔获物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仍无法认定的,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认定或者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认证并出具报告。对于涉案的禁捕区域、禁捕时间、禁用方法、禁用工具、渔获物品种以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于二个工作日以内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由此可见,在认定行为人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在损失金额的计算上可以适用《计算方式》和《评估方法》,并结合《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更为准确、合理地认定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

一审:(2020)沪0151刑初144号

一审审判组织成员:朱丹、徐琼花、黄菲菲

编 辑 | 何瑞鹏

原标题:《刑民并举模式下,被告人责任承担该如何判定? | 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