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案。有的人认为,好心无偿让别人乘坐自己的“顺风车”出现交通意外,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法律却不这么认为。

家住凤城市的刘某与胡某同为林场工人,二人是工友关系。2018年4月9日,刘某打电话要求乘坐胡某的车辆上班,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该车辆在行驶途中翻入沟内,造成刘某L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肱骨粉碎骨折并桡神经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L1-2横突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认定刘某腰L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刘某在得到工伤赔偿后,请求法院判令胡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2760.96元。而胡某认为自己是好意施惠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民法典规定:本案是在“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谓“好意同乘”应界定为,非从事交通运输营运活动的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同往目的地的行为。“好意同乘”行为是中华传统美德,应该提倡,但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因此,“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与车主的免责根据。但对于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案件,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少或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非运营车辆,双方均系林场职工,刘某搭乘被告的车辆上班构成“好意同乘”。胡某同意刘某搭乘是好意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驾驶人胡某的侵权性质为一般侵权责任。综观全案,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情节及后果,为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判决胡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2938.68元。
原标题:《“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能否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