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法巡回讲堂丨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线上参加2021中国互联网法治大会互联网法治典型司法案例与实践研讨…

2021年11月1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张倩、审管办(研究室)法官赵晓畅参加由中国互联网协会主办的2021(第七届)中国互联网法治大会的互联网法治典型司法案例与实践研讨分论坛,介绍了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并重点讲解了相关典型案例。

本次分论坛主要从网络著作权案件基本情况、主要特征和网络著作权保护裁判规则三方面进行介绍,并重点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介绍了新型客体保护规则、新型传播行为法律性质、新型网络平台责任边界、坚决遏制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等网络著作权保护裁判规则。

网络著作权案件基本情况

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至今,共受理著作权案件125985件,审结112617件,结收比为89.39%。从涉及的作品类型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主要涉及摄影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作品类型,其中涉及摄影作品、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的案件数量居前三位,占比分别为52%、20%、18%。从涉及的权利类型来看,主要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案件,占比近99%,此外,部分案件还涉及署名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项。

网络著作权案件主要特征

1.作品形式丰富,出现很多新型创作成果。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中,不断出现聊天表情和红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新型作品形式。此类成果是否具备独创性,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适用怎样的保护规则,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

2.侵权行为多样,出现很多新型传播方式。传统传播方式被新的网络信息传播方式所替代,网络空间“人人都是传播者”的特点对侵权认定规则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受到新的挑战。比如,在“配音秀”“图解电影”等案件中,如何合理平衡权利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新挑战。

3.技术应用繁多,出现很多新型商业模式。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领域呈现出混业融合的发展态势,推动版权产业生态发生新的变革。平台与主播的新型合作方式、“共享经济”等理念带动下的新型商业模式、运用算法进行个性化推荐等新型技术形式,都对传统的版权保护规则产生了影响,也需要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版权治理路径。

网络著作权保护裁判规则

针对数字经济背景下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北京互联网法院不断健全典型案例培育机制,通过典型案件的规则引领,努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网络空间治理、营造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

01

积极探索新型客体保护规则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应用和深化,人工智能利用算法及大数据分析不断介入甚至部分取代了人类的创作行为,引发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新型成果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的广泛讨论。

案例:原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发表了一篇关于司法大数据分析的文章。被告是某自媒体平台的经营主体,被告在2018年9月10日发表了被诉侵权文章,该文章与原告上述文章基本一致,但没有原告的署名。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被告辩称,原告文章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且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对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未实施侵权行为。

审理结果: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内容并未传递出软件研发者及软件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能认定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内容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能认定人工智能软件是作者。但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对相关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进行勘验,该报告与原告发表的文章在文字分析内容方面不相同,故涉案文章的文字部分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构成文字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自媒体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删除了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被告虽抗辩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未提供关于实际上传者的相关证据,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其自媒体平台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

法官提示: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其生成物在内容、外在表现形式甚至表达方式上越来越接近人类创作的作品。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肯定和保护,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审慎地遵循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法定规则。

02

准确认定新型传播行为法律性质

数字经济下,互联网商业模式的革新不断催生新型传播方式,作品利用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网络用户片段式、截取式地使用已有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并传播,引发大量著作权侵权纠纷,需要在个案中对合理使用范围予以准确界定。另一方面,部分互联网企业以商业模式创新为名行侵权之实,损害权利人利益。

案例:电影《我不是药神》在国内上映后,原告经授权获得该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在被告网站有用户上传的涉案电影的纯音频。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内容仅是音频,没有电影画面,没有实质呈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未对原告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且被告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涉案音频为网络用户自行上传,不应构成帮助侵权。

审理结果:首先,涉案音频系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其中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该伴音包含被固定在电影作品音轨上的口语、音乐、音效等多种声音元素,均未脱离涉案电影而单独使用。因此,涉案音频为涉案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被诉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次,涉案音频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电影的完整原声,上传时间属于涉案电影的热播期,被告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且被告对其经营的存储空间进行了分类和检索条件的设置,涉案音频在“影视剪辑”这一分类项下,针对此类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分类设置,被告未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帮助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

法官提示:电影音频属于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提供全片音频仍是使用电影的一种形式,他人在使用前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将承担侵权后果。市场为了迎合用户的多元化观影需求,通过不同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电影观赏服务,但不管何种方式,均应在保护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前提下进行。

03

合理界定新型网络平台责任边界

在以“用户创造内容”为特征的Web 2.0环境下,网络用户与平台关系呈现新的特点。网络平台深度参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用户协议与网络用户共享权利、分享收益,应当对用户行为负有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

案例:原告系阿狸系列动画短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是 “配音秀”APP的开发、运营主体。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存在14段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2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被告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视频均由用户上传,且上传视频均系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定:首先,因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被诉侵权视频的上传者信息,对于其未能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被诉侵权视频,根据被告的商业模式并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仍应对此部分视频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被告应当预见到网络用户为增强娱乐性、互动性,大概率会选择知名度较高或较为经典的影视剧片段上传,而对于此类作品片段,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且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因此,被告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250元。

法官提示: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具有过错的重要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之初就应该选择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降低侵权风险。

04

坚决遏制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法行为

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北京互联网法院建立了精细化的梯度赔偿标准,在制定类案审理规范、统一判赔标准的同时,发挥系列标杆案件的震慑作用,加重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行为的制裁力度。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个案审理旗帜鲜明地向互联网乱象及不诚信行为亮明司法态度,为行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

案例:原告诉称其系美术作品“真爱加冕系列公主款戒指”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店生产、销售并展示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被告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定:首先,涉案的“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从元素的组合设计选择及元素本身选择来看,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店生产、销售并展示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其次,被告为获取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采取了虚构交易量的刷单行为。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影响网络用户和消费者的真实选择,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被告在选择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将刷单部分的交易量也计入了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和合理支出5578元。

法官提示: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经营者应自行承担其通过“刷单”虚构交易量、牟取不当利益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在无法查明实际销量的情况下,应以公示的销量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刷单部分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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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赵晓畅

原标题:《京法巡回讲堂丨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线上参加2021中国互联网法治大会互联网法治典型司法案例与实践研讨,讲解网络著作权案件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