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庭审现场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11月12日上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苏仙区飞天山镇开展巡回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李某、肖某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并当庭宣判。苏仙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匡佐民担任审判长主审该案。

苏仙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匡佐民(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李某、曾某乙、肖某四人相约到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反修河(郴江河支流)使用电鱼装置电鱼,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苏仙区农业农村局认定,四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有拟尖头鲌、鲫鱼、泥鳅、黄鳝,重量共计5.21公斤。四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电鱼、捕鱼,对郴江河及其支流水域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评估,四被告人非法捕鱼违法行为对当地水生生物资源造成损害,其中财产损害即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为3438.6元,生态环境损害即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费用为3438.6元。

图一:公诉人
图二:辩护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肖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对水域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图一:当庭宣判
图二:被告人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苏仙区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法扣押的捕鱼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李某、肖某连带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3438.6元,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修复费3438.6元,以及连带承担本案的评估费5000元。
“通过巡回审判,引导群众共同担负起守护青山绿水的责任,成为青山绿水的建设者和守护者。”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匡佐民说到,之所以选择这件案子到当地开展巡回法庭,就是在开庭前对当事人及周边群众走访时了解到,很多群众对电鱼涉嫌违法犯罪的认知还有差距。提高群众保护绿水青山的法治意识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此次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零距离普法,既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形成了震慑,又有利于进一步增强群众的环保意识。



此次巡回审判共有50余名飞天山镇、村代表现场参与旁听,且该镇各个村还设立了视频分会场,由各村支书组织村组干部及村民在分会场旁听庭审。
法官提醒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加快水域生态资源修复,2020年12月18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苏仙区行政区域内翠河、郴江河、西河、东河、栖河等及其支流等重要区域,从2021年1月1日起实行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捕期限10年。
此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有效恢复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水生态资源,加快水域生态资源修复是目前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是由鱼类及其它水生动植物构成的一个平衡的生态环境系统,如果系统中的某种生物急剧减少或大量消亡,就会打破这个平衡,水域环境将遭受严重破坏,且在短时间内难以修复。
本案中,被告曾某甲等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国家禁用的电力捕鱼方法捕鱼,可能导致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大量死亡或丧失繁育能力,对鱼类的繁衍和渔业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危害极大,影响深远。

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
千万不要以身试法违法捕鱼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素材来源: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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