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印件在适当条件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4日,赵某宁因生意需要向谢某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6、10月23日,谢某军给赵某宁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拿走赵某宁5万元(伍万元)欠条没 2016、10月23日 谢某军”。赵某宁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明”复印件,称因公司下账等原因,现无法提交该“证明”原件。谢某军在2020年7月7日庭审时称“证明”上除“欠条没”不是其书写的外其他内容均是其写的,在2020年7月10日庭审时又称“证明”上只有“没”字不是其书写,其他内容为本人所写,当时赵某宁将原条从其手中拿走算账,后从赵某宁手中取回原条时写了这个证明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赵某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军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宁是否应给付谢某军50,000元,从查明的事实看,谢某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由赵某宁出具的借据,且赵某宁也认可曾收到该50,000元,该阶段谢某军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谢某军出借给赵某宁5万元。赵某宁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谢某军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谢某军认同赵某宁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上除“欠条没”或“没”不是其书写外,其他内容均是其书写。该事实能够确认2016年10月23日,谢某军给赵某宁出具了该“证明”。

关于“证明”复印件是否能够作为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谢某军认可“证明”是其书写(除“欠条没”或“没”),故“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属于“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情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赵某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也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仍应推给谢某军。

关于谢某军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上“欠条没”或“没”对案件的影响问题。赵某宁称“证明”上所有的字迹为谢某军书写,而谢某军在2020年7月7日庭审时称“证明”上除“欠条没”不是其书写的外其他内容均是其写的,在2020年7月10日庭审时又称“证明”上只有“没”字不是其书写。谢某军在一审两次庭审时对“证明”的内容前后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对自己以言词作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谢某军在两次庭审时对“证明”内容前后言词不一,不符合常理。

按谢某军对“证明”的解释分析如下:该证明内容“今拿走赵某宁5万元(伍万元)欠条没 2016、10月23日 谢某军”如果去掉谢某军不认可的“欠条没”三字,该证明内容为“今拿走赵某宁5万元(伍万元)2016、10月23日 谢某军”,该内容能够证明谢某军“拿走赵某宁5万元”,而如果按谢某军之后的说法该“证明”上只有“没”不是其书写,该证明内容为“今拿走赵某宁5万元(伍万元)欠条 2016、10月23日 谢某军”,从该内容看,可以理解为谢某军拿走了5万元的欠条。故采纳不同的言词会对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不同的结果。谢某军称借条原件赵某宁曾取走,但本院认为,“借款”条原件本在谢某军手中,又为何到赵某宁手中,应由谢某军作出合理解释。赵某宁给谢某军出具了“借款”条,如果在赵某宁未还款的情况下赵某宁拿走“借款”条,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赵某宁也应该出具相应的手续,而不是在没有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谢某军将“借款”条交给赵某宁,故在赵某宁不认可其解释的情况下,且其在一审两次庭审时前后言词不一的情况下,谢某军称赵某宁从其处拿走过“借款”条原件的说法,不符合常理。综上,应驳回谢某军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谢某军虽提交了由赵某宁出具的借据,且赵某宁认可有借款事实,但在赵某宁提交了“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再次分配给了谢某军。在赵某宁不能否定“证明”事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本案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应予采纳。谢某军认可“证明”是其书写,故“证明”可以作证证据使用。

关于禁反言原则

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对自己以言词作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谢某军在两次庭审时对“证明”内容作出前后不同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其第一次庭审的解释“欠条没”,明显对其不利,其否认第一次的说法,违法了“禁反言原则”。

关于适当使用推理判断问题

谢某军对“证明”存在两种说辞,即“欠条没”或“没”,适当使用推理判断,更有利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来源:中院研究室

原标题:《复印件在适当条件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