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如何界定?
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也称为追责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分以下几种情形:
1、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在满两年后,无论何时发现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即这类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五年内,未被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发现,在满五年后,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追责的规定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之日或者停止之日。
3、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连续或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同一种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
4、在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上,一般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行政处罚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不是指法律规范,而是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务会通过并公布实施的、狭义上的法律,表现形式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责期限就是六个月,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或五年的规定。
供稿|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
原标题:《新《行政处罚法》知识问答(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