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10日下午,第十二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聚焦研讨“《法律援助法》实施与刑事辩护”。



程晓璐律师介绍了刑辩十人论坛自2018年成立至今的历程及本次论坛议题,她指出,今年的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法律援助法,这部法律的出台可谓高起点高站位,实现了以国家立法形式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确认。而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最紧迫,关系自由、生命和尊严,最能体现为“弱者”加持,也最能彰显法律援助的法治之光。如何保障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刑事辩护全覆盖能否有效落实等话题,将是本次论坛的讨论重点。

一是死刑复核案件中法律援助的程序启动条件。朱勇辉认为《法律援助法》首次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问题进行了明文规定,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以被告人“申请”为条件才提供法律援助是这次立法的不足,建议将来修法时删除《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申请法律援助的”的表述,去除这个限制条件,让死刑复核案件的所有被告人都能享受到律师的辩护服务。
二是提供死刑复核法律援助人员的资格问题。朱勇辉律师认为《法律援助法》第二十六条中“相关执业经历”的要求有三种关联程度,一是有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经历,二是承办过死刑案件,三是有过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经历,建议法律援助机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理解和执行该法条,尽可能的执行三种“相关执业经历”中最严格的要求,确保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资格合格。
三是如何从制度层面提高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辩护质量。朱勇辉律师提出根据《法律援助法》中确立的“引入竞争,择优选择”原则,应考查提供法援工作的律师事务所承办死刑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根据“律协律所,支持保障”的规定,建议对死刑复核案件强制要求律师集体讨论;根据“制定标准,考核监督”的要求,建议对死刑复核案件法援工作特殊对待、强化监督,以确保死刑复核案件法援工作质量。

关于如何实现法援律师和委托律师的程序衔接与转化,杨矿生律师指出,从实际操作来看委托律师后期介入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来看,涉及到当事人如何决定接受委托律师以及法援机构如何决定终止法律援助两个过程。
最后,杨矿生律师对法援辩护的发展提出了建议:要严格把控法援辩护的质量;加大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宣传表彰;根据案件情况提高法律援助的补贴力度;让更多优秀的刑辩律师重视并积极投入到法律援助的阵地,促进法援律师和委托律师的共同健康发展。

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和律师双向选择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刑事追诉选择自己信任的律师协助其进行辩护并支付对价,律师也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法律援助辩护是国家为了保障被追诉人不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无法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备法定情形时,指派律师为被追诉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制度从雏形发展至今,体现了国家对“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发布是一项里程碑式的进步,充分展现了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并重的价值取向。
在法律援助制度越发完善的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占坑式”辩护这一异化现象,即办案机关以被追诉人已经接受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为由,变相限制和拒绝被追诉人自行委托律师。《法律援助法》第27条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理论层面来看,当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并存时,委托辩护应当具有优先地位。

钱列阳律师提出,关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法律援助法》第57条已经有规定,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法援案件质量标准,并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自己关注的是如何落实本条规定?质量标准是程序的还是实体的?第三方是谁?如何评估?这些规定能否具体落实是本法条有无生命力的标志,也是法援案件质量保证的核心。
关于法律援助律师和委托律师发生冲突以后的问题怎么解决,钱列阳律师认为需要有可操作性的程序的制定。法律援助律师的尽职认真程度特别重要,如果有法律援助案件是无罪的,法律援助律师的作用价值就体现出来了,标志着法治的进步。

郝春莉律师首先指出,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功能就是通过严控司法程序来贯彻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为了达成该目标,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即指定辩护)须遵循“普遍辩护”“准入辩护”“有效辩护”三项原则。
“普遍辩护原则”要求实现死刑案件法律援助辩护的全覆盖,死刑复核案件亦在其列。此次《法律援助法》在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方面较以往的一个重大突破性规定,就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也纳入了指定辩护的范围。但美中不足的是,给死刑复核案件的指定辩护附加了“被告人申请”条件。在“不申请即无指定”的情况下,有效的告知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建议人民法院在作出死刑裁判文书时以书面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并将告知情况和被告人是否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既没有委托辩护也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再次进行告知,以真正确保被告人申请权的有效实现。
“准入辩护原则”要求对死刑案件建立严格的律师辩护准入制度,提高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专业化水平。《法律援助法》规定指派律师需“具备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较为笼统。建议将指派资格进一步细化为“具有三年以上死刑案件相关执业经历”。同时,建议法律援助机构也应当对从事死刑复核辩护的法援律师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
“有效辩护原则”是刑事法律辩护的一般性原则。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建议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设置相对独立的听证环节,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同时依法保障法律援助律师享有充足有效的辩护权,以实现“有效辩护”。

吴宏耀教授对上半场各位律师的发言表示赞同,指出各位律师针对《法律援助法》第25条至第27条所讨论的问题,都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吴宏耀教授认为,首先要理解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辩护的关系,不能狭隘地将委托辩护等同于辩护制度,而是必须看到,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律师辩护制度,既包括委托辩护,也包括法律援助。事实上,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刑事辩护,即最初是律师职业群体为贫弱者提供的一种慈善服务,之后才转变为国家责任。
其次,要明确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是共生关系,但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即在委托辩护存在的情况下,不存在启动法律援助的前提。根据法援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律师,才进入法律援助的保护范围。
再次,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不同。民事法律援助以申请为原则,以经济困难为必要条件;而刑事法律援助强调司法保障,立法突出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保障职责,并且其无需满足经济困难条件。
此外,关于《法律援助法》第25条的争议,吴宏耀教授认为,从整体来看,该条文事实上拓宽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于死刑复核案件中增加的限制性条件,需要考虑如何通过法律解释去释放最大的立法善意。关于第26条中要求重罪案件中辩护人具有“相关执业经历”,可以根据律师资源的丰富程度有弹性地作出一定限制。总体而言,辩护制度永远是一个向前发展的动态过程。
最后,吴宏耀教授重点分析了《法律援助法》第27条的内涵。一方面,被追诉人可以不自行委托辩护律师,而选择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依法享有代为委托权利的近亲属已经自行委托辩护人,那么依法丧失了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此时,这就涉及到程序的衔接问题,建议以律师向办案机关递交委托文书手续为区分标准。只要被追诉人委托律师完成递交手续,办案机关即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需要强调的是,《法律援助法》的效力高于相关司法解释,从第27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确立了委托辩护优先原则。据此,可以作为未来处理委托辩护与通知辩护冲突的重要法律依据。







关于委托辩护与法援辩护的关系,顾永忠教授认为,《法律援助法》第27条实际上确立了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的基本原则,关键在于如何实施。当事人需要什么辩护人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要重视亲属的代为委托,但要区分法定监护人的委托和其他近亲属的委托,两者不完全等同。需要根据《法律援助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等,解决代为委托与当事人的沟通、核实、确认机制。
关于法律援助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问题,顾永忠教授认为,既要肯定这几年律师辩护全覆盖所取得的成就,也要认识距离真正实现全覆盖还很远。目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统计的律师辩护率只限于审判阶段,并不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全覆盖的目标宏伟而伟大,但是道路很远,律师要积极参与其中,推动全覆盖目标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