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股权让与担保不产生股权确认及变更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不产生股权确认及变更效力

裁判要旨

一、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该股权折价后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让与担保不是法定典型担保方式,但可以参照质押、抵押等担保处理。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三个要件:合意、出资及工商登记,并且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记载于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对于公司内部的资格确认纠纷,应以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认要件。

三、区分合同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不仅要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且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或其指定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则属于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四、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股权转让形式达到担保目的,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也没有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故股权让与担保不会导致股东资格发生实质变化,不产生股权确认及变更效力。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4日,孟某出资设立B公司,注册资本金1 000万元,孟某持有该公司100%股份。2017年10月16日,孟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A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2017年11月17日,A公司将B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50 000万元并办理变更登记。

2018年1月19日,A公司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B公司50 000万元的股权以100元的价款转让给周某,并于当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A公司将B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移交给周某。2018年1月23日,周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B公司50 000万元的股权以100元的价款转让给王某,当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日,A公司作为甲方,周某、王某作为乙方, C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将B公司50 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周某,由周某代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A公司同意,周某将其代为持有的50 0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由王某代A公司持有股权。各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某集团下属的三家子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与丙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并负有向丙方支付租金等义务的背景下达成的。2.甲乙双方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是某集团下属三家子公司在丙方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增信措施。若三公司在售后回租业务出现逾期,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代为持有的B公司股权,以抵偿三公司拖欠C公司的款项及损失。若某集团三家子公司全额偿还丙方欠款,乙方应在偿还之日起3日内将股权过到甲方名下。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2月6日,法院裁定包括A公司在内的18家公司合并重整。

A公司因股权归属等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A公司系B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100%股份;二、周某、王某返还其持有的B公司印章、证照;三、B公司将A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邹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效力及股权归属;二、A公司要求王某、周某返还B公司印章、证照的主张是否成立;三、A公司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认定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不仅要看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或其指定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属于让与担保合同。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将股权转让至周某、王某名下,且各方均认可签订协议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是周某、王某代原告持股,转让目的系为某集团下属三家子公司与C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提供增信措施。即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担保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关系。股权让与担保虽非法律规定的典型的担保方式,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作为担保的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股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三个要件:合意、出资及工商登记,并且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记载于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对于公司内部的资格确认纠纷,应以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认要件。因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股权转让形式达到担保目的,涉案股权虽变更至周某、王某名下,但其并没有成为B公司股东的合意,也没有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事实,故股权让与担保不会导致股东资格发生实质变化,原告仍然是B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B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前已述及,股权让与担保不会导致股权归属发生实质变化,即周某、王某并非B公司股东,也不应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控制、管理及分取红利的股东权利,而公司印章、证照等是公司进行经营、决策、管理的表征,印章、证照管理属于公司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周某、王某返还B公司印章、证照,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协议约定,债务人在售后回租赁业务出现逾期,王某方有权自行处置代为持有的B公司股权,以抵偿款项及损失。若某集团三家子公司全额偿还丙方欠款,王某方应在偿还之日起3日内将股权过到周某方名下,即在主债务得到清偿后,方能达到约定的将股权变更回原告名下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而目前情况下原告要求将B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及法定条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要求确认其系B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100%股份及周某、王某返还B公司印章、证照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B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A公司系B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100%股份;二、周某、王某向A公司返还B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1.本案实际是破产衍生诉讼,是基于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财产(股权)归属引发的争议。

2.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让与担保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亦应支持。

3.本案中协议性质、效力及股权归属认定问题。判断合同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不能仅看协议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将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或其指定人)名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担保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虽非法律规定的典型的担保方式,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作为担保的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股权归属,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三个要件:合意、出资及工商登记,并且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记载于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对于公司内部的资格确认纠纷,应以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认要件。因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股权转让形式达到担保目的,涉案股权虽变更至被告名下,但其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也没有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故股权让与担保不会导致股东资格发生实质变化,A公司仍然是B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会议纪要】

7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简介

李学勤:邹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韩店法庭庭长,曾主审西王集团和解案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张序文、高临宏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景晨光 审判员张雷 邵佳宁

编写人: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李学勤

供稿:李学勤

原标题:《以案说法| 股权让与担保不产生股权确认及变更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