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如何理解?
答: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执法人员通过这些年来的公共法律知识学习和执法实践,大都有所了解。限于本文不属于法学理论研究,或者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的专题研讨,因此仅对二者的关系进行概括性解释,重点放在对执法实践中易于混淆的几个概念进行区分、讨论。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从上述规定中,大家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还是“财物”都是“暂时性”限制或控制。这是行政强制措施最主要的特点,也是与行政处罚的最主要的区别。直白一点讲,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为最后的行政决定提供保障的、带有行政强制性的措施,但不具有最终性。而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等权利的最终性行政制裁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
执法实践中,一些行政措施与行政处罚行为容易产生不同理解:
一是关于收缴非法财物和追缴违法所得,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争议较大。多数认为收缴、追缴与没收的适用情形、处理对象、法律效果并无差别,属于行政处罚。也有的认为,收缴或追缴的是“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与行政处罚的“减损权益”“增加义务”性质不相符,不应属于行政处罚。在这里,执法人员了解一下这个内容即可,无须纠缠此事。在具体执行行政措施过程中,按照专项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告知程序、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一定要履行。
二是关于暂停许可类执业活动。暂停许可类执业活动是指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资格的执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执业活动,适用对象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注册会计师、执业医师、护士、专利代理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消防工程师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附条件暂停”,不是永久剥夺或禁止。法学理论界大部分将限制或者剥夺(禁止)生产经营行为和执业行为,归结为脱胎于行为罚的资格罚;少数人将对生产经营行为和执业行为限制和剥夺(禁止)分离开来,认为“剥夺(禁止)”行为属于资格罚类的行政处罚,而“限制”行为需要附条件,属于暂时性质的行政措施,不具有行政处罚的终结性。
三是关于期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上述不得申请行政许可,是指在行政许可撤销或者吊销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申请同类行政许可,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
四是关于责令停止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责令停止某种行为可以分为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停止和属于责令改正的责令停止两类,二者易于混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责令当事人停止本不应作出的违法行为,没有增加违法者的义务和负担,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如责令停止未取得行政许可的违章建筑建设行为,属于责令改正。而责令停止行为是责令停止当事人相关合法行为,增加了违法者的义务和负担,因此属于行政处罚。
五是关于责令作出行为。责令作出行为容易与责令改正中的责令 恢复原状混淆。两者的区分标准也是以是否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不利 负担为界限。
供稿|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
原标题:《新《行政处罚法》知识问答(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