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单位作出的解除决定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崔某于2018年10月11日进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9年1月18日(周五),公司人事与崔某谈话,提出崔某近期一直未遵守上下班制度,对其作出书面警告,崔某不服,表示曾向领导提出过请假,人事不予认可。当日下午,崔某通过微信告知公司人事“我下周不想来了”。公司人事回复“可以,你下周办理交接吧”。次日起,崔某未再上班。2019年1月28日,公司向崔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崔某自2019年1月19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且未按规定未办理离职手续,故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续。现崔某已超过6个工作日未到公司上班,此行为已构成旷工,故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决定立即解除崔某劳动合同。

崔某对解除行为不服,遂要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仲裁结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庭审中,崔某认为,因其已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无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则认为,虽然崔某先行提出解除合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故公司解除崔某劳动合同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崔某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应视为旷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仲裁委认为,劳动者辞职权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作为形成权的相对人是没有能力抗拒这种变化的。对于形成权的行使,相对人无须协助,也不存在所谓的不作为义务,他所能做的就是任由形成权人行使其权利,并无条件的承受形成权人对法律关系进行改变的法律后果。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是否经过用人单位批准,是否办理交接手续,是否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辞职流程等因素均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生效无关。

本案中,崔某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表示“我下周不想来了”,且此后未再上班,应视为其已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虽然崔某当时并未办妥离职手续,但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公司,且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崔某的解除行为已生效,应视为双方已于2019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解除决定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作出,并无法律效力。综上,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基于崔某行使的辞职权,而非公司的解除决定,故对于崔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仲裁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的同意、批准,只要劳动者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解除,并且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实践过程中,时常存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反悔或用人单位又再次作出解除决定的案件。本案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依据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消息来源:浦东人社

法治浦东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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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单位作出的解除决定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