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徐说法】第93期 总第332期|被骗后无论受损金额多少,都应该报案——解析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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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南京的朝天宫派出所接到一个神奇的案子。

报警人李先生称,2016年他通过交友软件认识了一名女子,彼此交流十分投机,便想要“奔现”。随后,对方以买车票、做手术等为由,共向李先生索要了8000元。

但两人一直都没有见上面。

李先生想给女方打视频电话,对方却说摄像头坏了,不久后,李先生就发现自己被拉黑了。

5年后,李先生即将结婚,手头有点紧,想起了这桩旧事,便前来报案,希望可以找回这笔钱。目前,警方已立案调查。

法律释义:

一、关于刑事案件中的追诉时效【1】

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同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是相通的,制度设计上也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其期限长短不同。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除特殊规定外,基本上是以2年为准,但刑事案件则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对其追诉的时效也有所区别,二者基本上成正比关系,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越高,司法机关或自诉人保留对其追诉的时间就越长。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高低在刑法规范中的是以其法定刑幅度尤其是法定最高刑为典型标志的,所以,现代刑事法上,追诉时效的设置是以具体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基础的,与附加刑有无以及多寡等无关。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设置具有档次性,即以法定最高刑为基础而分为5年、10年、15年与20年四个档次。具体而言:若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5年;若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10年;若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15年;若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是20年。当然如果20年以后认为仍必须予以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计算具体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的时候,一定以该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基准的。而我国刑法分则罪行规范中,相当多的罪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在确定某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时,需要判断该犯罪行为所能对应的具体法定刑幅度,从而才能准确判断出该案的追诉时效。另外,根据《刑法》第99条的规定,“以上”、“以下”和“以内”包括本数在内,而“不满”是不包括本数在内的。所以如果某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则其追诉时效为15年而非10年,而如果某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最高限——15年,[1]那么该罪的追诉时效仍为15年而非20年,因为追诉时效为20年的前提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

从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法定刑配置情况来看,法定刑罚等级从法条之法定最高刑来看共有10种规定:即6个月拘役、有期徒刑1年、2年、3年、5年、7年、10年、15年、无期徒刑和死刑。这10种法定最高刑形成10个刑罚等级,即通常所称的10格。而追诉时效幅度仅为5年、10年、15年和20年四个档次,从形式上看,两者之间出现了不均衡和不对称性。但从内在逻辑上看,两者之间的关系设置基本上还是处于相对协调、对应的状态的。具体而言,四个追诉时效档次,每个都包含了数个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法定刑罚等级:追诉时效为5年的,内含法定最高刑为6个月拘役、有期徒刑1年、2年和3年这四个刑罚等级;追诉时效为10年的,内含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5年和7年这两个刑罚等级;追诉时效为15年的,内含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0年和15年这两个刑罚等级;追诉时效为20年的,内含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两个刑罚等级。所以,这种刑罚等级与追诉时效长度内在逻辑上的协调、平衡,体现了追诉时效长短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低成正比的要求,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关于诈骗犯罪中数额的认定【2】

诈骗数额是认定诈骗罪是否成立并确定案件具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因而正确认定和处理诈骗犯罪的数额,对于诈骗罪的正确定罪量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关于个人诈骗数额的认定。

对于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争论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即“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第二种观点即“所得说”,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第三种观点即“交付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第四种观点即“侵害说”,认为诈骗数额不一定是自己的所得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的实际损失价值额。第五种观点即“双重标准说”,认为诈骗犯罪的不同形态的数额认定应坚持不同的标准,即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1]

我们赞同第五种观点,即“双重标准说”。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中的结果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区分。在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已经实施完毕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发生了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结果。但在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并未能实际取得他人的财物。亦即诈骗罪的既遂犯与未遂犯,在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上是截然有别的,因而难以按照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认定既遂与未遂情形下的行为人的诈骗数额。其次,诈骗罪的既遂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存在,行为人所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无论是与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还是与行为人主观意欲侵犯或者说诈骗的财物数额相比,在一般情况下均要少一些,完全、绝对地一致的情况比较少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主观说”或者“侵害说”,无疑有轻罪重罚之虞,从而有失刑罚的公正;而如果按照“所得说”,则又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不相符,同样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并有宽纵犯罪分子之嫌。所以,比较而言,只有“所得说”才能比较科学、客观地反映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罪既遂的社会危害结果,故对于诈骗罪既遂情况下行为人诈骗数额的认定,以采“所得说”为宜。再其次,诈骗罪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未得逞的情形。显然,这种情形既不能适用“所得说”,也不能适用“交付说”或者“侵害说”,因为受害人未实际交付财物,行为人也未实际取得他人财物,因而只能采纳“主观说”,才能将行为人主观上的诈骗犯意与客观上的诈骗未遂有机统一起来,并且也便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

2.关于共同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对共同诈骗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以共同诈骗的总数额为标准,还是以各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或参与的数额为准,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素有不同看法,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责任说”,认为所有共同诈骗犯罪分子不论是首要分子,还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都应对他们共同诈骗的全部总额负责。第二种观点即“独立责任说”,认为共同诈骗中的各个犯罪成员,应对他们自己实际所得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即“结合责任说”,认为共同诈骗中的各个犯罪成员,应按照其个人实际所得的数额,再考虑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既要考虑各行为人所得的实际数额,又要考虑共同犯罪中成员的犯罪情节,根据这两方面情况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其所操纵的犯罪集团所骗取的全部数额负责。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结合考虑说”比较科学。这是因为,我国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应对其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负责。但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的分工不同,因而确定各行为人对共同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各行为人自己分工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由于整个共同犯罪是在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可以说,没有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就不会有整个共同犯罪的实施。所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整个共同犯罪负责;而其他参与犯罪实施的从犯,则只需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负责。具体就共同诈骗犯罪而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诈骗数额,应以集团诈骗的总数额认定;对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共同诈骗的总额处罚;对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则按照其参与诈骗的总数额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

3.关于连环诈骗数额的认定。

所谓连环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连续诈骗,以后一次诈骗所得的财物偿还前一次诈骗所得的行为。对于此类诈骗案件如何计算诈骗数额,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五种不同看法:其一,全部计算说,即认为应按累计数额计算。其二,最后数额说。即认为应按最后一次所骗取的数额计算,即按诈骗犯罪分子实际所骗得的数额计算。其三,未偿还数额说。即认为应按其最后一次行骗使被害人实际支付的数额,加上前几次所骗得尚未偿还的数额来计算,而对前几次诈骗已经偿还的累计数额,则作为定罪量刑时的一个重要情节来考虑。其四,实际用途说。即认为要根据行为人连续行骗所得财物的作用来计算其数额。如果把行骗所得的财物用于个人合法性的营利活动,给对方造成的危害不大,且已经偿还的数额,可以不予累计计算;如果将行骗所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享受或者搞非法活动的,虽然已经偿还也应按连续累计计算。其五,损失说。即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我们赞同“未偿还数额说”。因为,连环诈骗中行为人每次实施的诈骗行为尽管都可能独立成罪,似乎应当构成数个诈骗罪,但实际上,行为人每次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过是整个连环诈骗行为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罢了,都受行为人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支配。由此决定,连环诈骗行为只能成立一个诈骗罪,而不是数个诈骗罪。既然如此,行为人连环诈骗的数额也就应当依照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即未偿还的财物数额予以认定,已经归还的部分,则不计算在内。

新闻来源:新闻哥

法律释义:【1】袁登明/刑罚适用疑难问题精解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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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徐长芳

排版:郭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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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老徐说法】第93期 总第332期|被骗后无论受损金额多少,都应该报案——解析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