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殴打他人要不得,冲动过后需担责

“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认定

殴打他人致使轻微伤害的行为,是指一方的一人或数人无故殴打另一方的一人或数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损害他人健康,侮辱他人人格,而且妨害社会治安秩序,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案例一】

格尔木市公安局站前路派出所接徐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江源南路黄河宾馆后院,我被人打了,原因不详。

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调查:2021年09月07日,在格尔木市江源南路黄河宾馆后院门卫处徐某某与田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后徐某某被田某某用碗砸到额头部,致使徐某某头部损伤。经鉴定,徐某某伤势不构成轻伤及以上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田某某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二】

德令哈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21年8月22日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德令哈市新世纪花园,其被他人殴打,现在人民医院二楼彩超室检查,请求处警。

公安机关现查明,2021年8月21日,在德令哈市新世纪花园,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某伤势不构成轻伤及以上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六日拘留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三】

茫崖市公安局花土沟派出所2021年8月21日接张某某电话报警称:在茫崖市花土沟镇某某酒吧内,张某某与朋友苏某某、郭某、胡某某在花土沟镇酒吧喝酒时与酒吧服务员熊某某、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打架致使张某某、苏某某、熊某某、苗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熊某某六日拘留并处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苗某某七日拘留并处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苏某某五日拘留并处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郭某六日拘留并处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胡某某六日拘留并处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张某某六日拘留并处肆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殴打他人,是只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故意伤害,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伤。实践中,公安机关以伤情鉴定作为具体的区分标准。

【案例四】

2021年5月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接报警称:在格尔木市盐桥南路某宾馆旁有人发生打架,请求处警。

格尔木市公安局调查发现,党某和沈某某因工资问题在宾馆旁发生口角,随后沈某某从宾馆旁超市内购买一把菜刀返回后,持刀将党某砍伤,致党某后颈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党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格尔木市公安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沈某某移送检察院起诉。

【案例五】

2020年5月15日,天峻县公安局接杨某报警称:“2020年3月7日其丈夫关某在家中对其进行了殴打,造成其右眼部受伤,请求公安机关处理”。

天峻县公安局调查发现,2020年3月7日凌晨1时许关某与杨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关某对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右眼部位受伤。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右眼眶内壁及框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天峻县公安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涉嫌故意罪将沈某某移送检察院起诉。

【刑法相关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标题:《以案释法 | 殴打他人要不得,冲动过后需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