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第九期】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分担

案情回顾

2019年5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租赁B公司的塔机,用于修建工程,交付使用期间A公司不得因节假日休息、停工待料、下雨停电扣除台班费,春节期间10天不收取台班费。租赁期内,因发生新冠疫情B公司工地从2020年1月17日停工至2020年3月4日才复工,停工47天未使用塔机,期间,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租赁费130000元,因未支付剩余租赁费,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323000元。诉讼中,A公司同意因疫情停工47天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各承担一半。B公司认为新冠疫情期间47天的租赁费不应支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期间内由于新冠疫情导致B公司工地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共停工47天,对于该47天的租赁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法院认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租赁合同未约定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租赁费是否计算的问题(合同仅约定春节扣除10天),基于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原告自愿减免疫情停工期间租赁费的一半,考虑本案实情,法院确定对被告的租赁期间共计扣除23.5天。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B公司还应支付306500元。遂判决:由B公司支付A公司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3065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

法官说法

新冠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执行政府文件暂停经营既是承租人的义务,也是出租人的责任,而由于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则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案中,双方合同对于不可抗力期间租金是否支付未作约定,双方也无法协商解决,在此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疫情对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B公司要求免除停工期间的租金,理由是该期间其未使用租赁物。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A公司在新冠疫情发生前就已经交付了租赁物,租赁物由B公司占用,但疫情期间B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如要求承租方全部承担疫情期间的租金明显不公平,但若减免疫情期间的全部租金,则是将所有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出租方,这样会过分保护承租方,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合理分担疫情期间的租金损失,既符合合同法基本精神,也有利于纠纷化解。

法官提醒

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凭主观意志无法决定,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往往引发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如果出现不可抗力,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核实双方合同是否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所约定,因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则应按该约定处理;其次,因不可抗力影响导致合同暂时不能履行时,受影响一方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尽可能减轻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最后,积极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并就迟延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等事项充分协商,并保留双方往来的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必要时可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供 稿:繁案团队

原标题:《【以案释法第九期】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