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一年撤销期间的起算点是否包括"破产受理当日"?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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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同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为这一权利的行使加上了一个期间,即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这一年的期间如何起算,是否包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本文将通过湖州中院的一则判例予以解读。

裁判要旨

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不包括破产受理当日,而应当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行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仅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

案情简介

一、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宏达公司向戴正伟借款共计240万元,此后戴正伟分三次汇款至宏达公司银行账户。

二、2015年10月25日,宏达公司与戴正伟及德润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德润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6日,德润公司与戴正伟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后因宏达公司未借款,戴正伟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宏达公司偿还本息合计2880000元,且戴正伟有权就德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2016年10月24日,德润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指定了管理人。之后,德润公司管理人依法开展有关工作。

五、期间,戴正伟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管理人则认为戴正伟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对本非德润公司的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

六、本案经德清法院一审、湖州中院二审,最终认定,戴正伟所主张的抵押优先债权正好在破产撤销权的一年内,应当予以撤销。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即“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是否包括“受理破产当日”。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期间即“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应包括受理破产当日。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不包括受理破产当日,应将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虽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对此,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

本案中,因为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关于德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戴正伟与德润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3日,故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

另外,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行为,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德润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宏达公司与戴正伟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需要注意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一年期间,起算点并不包括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而是该日的前一天;一年的期间按照365天进行计算。另外,不但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人设定担保可以撤销,为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担保也可以撤销。

二、对于债权人来讲,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务必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即存在由于债权人迟延一天办证,致使抵押权的设立日期正好在一年期间内的案例,最终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戴正伟、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228号】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润公司为宏达公司与戴正伟之间的2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可予以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关于德润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一年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之规定,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的自然计算法计算,被上诉人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以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届满日。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为法定期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其未区分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亦未进一步明确该期间依历法计算法予以计算,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进一步规定了约定期间以自然计算法计算,在法定期间并无明确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故该一年期间应以三百六十五天为限。关于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在本案中的开始时间,上诉人戴正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文义看,可以认为间接规定破产撤销权的一年期间以破产受理日为“起算点”,但“起算点”的表述并非特有的法律概念,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表述,文义上有以受理日为一年期间的起算日和以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两种理解。因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因此,鉴于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二十九天,故本案中关于德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宏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向上诉人戴正伟借款240万元,德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与宏达公司、戴正伟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订立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在上述一年破产临界期间内,且系德润公司为他人既存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明确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行为应予撤销,基于该条款的文义,既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也包括对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同时,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意在纠正破产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现公平受偿,而为破产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既存债务追加担保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德润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宏达公司与戴正伟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案件来源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戴正伟、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122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

案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广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78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关于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未明确规定可撤销的“财产担保”是为他人债务还是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从立法意图来说,对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法律上尚且不允许提供“财产担保”,那么债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更是损害原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当然会更不允许。另外“没有财产担保的”也不能理解为只要这笔债务有财产担保,也无论财产担保是否足额都不符合该条规定,而应当理解为只要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设定在该笔债务的财产担保未足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实际借款人为其7000万元借款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作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物价值3500万元,其余3500万元借款未有财产担保。本案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于保护破产企业普通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判决新高地公司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涉案之质押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