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下)

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互换承包地行为是否合法)

法言俗语

2018年12月29日修改之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互换、转让、转包、出租、入股等均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将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加以固定和确认,明确了农民集体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三权”分置制度改革是继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改革的重大制度创新,进一步从理论和实践的维度丰富和完善了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有效地解决了承包责任制下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及发展现代农业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交换后,原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承包方与互换后承包方的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是变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有的土地用途和承包义务没有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互换承包地须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方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订立互换、转让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或者同意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即原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丧失原有的承包地,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但该登记不是强制性的,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原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地互换、转让给两人以上的,互换、转让后的承包人不得对抗善意取得承包地的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完全是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自愿实施的行为,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互换和转让,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互换、转让承包地的,该互换、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强迫方或者阻碍方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案释法

杨某某和周某某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2003年双方协商将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因杨某某和周某某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此种承包地的互换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003年,杨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与周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了合并,双方即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此时双方的承包地仍然互换耕种,此种情形下,影响双方互换承包地的因素消失,此互换承包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法律规定互换应报发包方备案,但该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双方之间的承包地互换事实,原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是知晓并认可的,应视为双方的互换行为已公示,而且备案与否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有效要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互换承包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属于无效换地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向发包方备案,此种备案为公示手段,互换承包地未向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的效力。(杨某某与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详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承包土地的农户欲将自己依法享有的承包地与他人的承包地互换耕种,最好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明确承包地互换后各种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免换地耕种后产生分歧。

2

承包地互换后,互换双方应诚信履行互换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不得随意毁约。

3

承包农户互换承包地要向发包方备案,告知承包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向村民委员会备案;发包方是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小组的,向村民小组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不愿亲自经营承包地的,是否可以流转给他人经营)

法言俗语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其他经营权人。在“三权”分置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于承包地的经营权,农民集体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不得流转,也就是说,家庭农户取得的承包地,既可以由本家庭农户亲自经营,也可以将承包地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转给他人经营,但承包农户的承包权不发生变化,即承包农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经营权人将承包地通过出租方式流转给他人经营的,原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可以是公司等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流转方式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设立土地经营权,须向发包方备案,此种备案仅是一种公示手段,没有备案也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因流转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须登记,即受让方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他人行使,但流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业证等权属证书的,才能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之前,承包方与发包方仅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关系具有债权性质,须经依法登记,承包方取得债权转化为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才能进行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完全是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自愿实施的行为,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承包地的,该流转行为应认定无效,强迫方或者阻碍方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二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案释法

王某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潭风坡的6亩土地,并依法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某村民委员会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将潭风坡的6亩承包地出租给某镇政府经营,侵犯了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为此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中,经法院调解王某某同意其在潭风坡的6亩承包地有偿出租给某镇人民政府进行经营,期限为10年,但某镇人民政府在租赁经营期限内的每年12000元的租金应属于王某某所有。该承包地在某镇人民政府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由王某某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继续承包至期限届满。

王某某与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某某对承包的6亩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王某某作为承包地经营权人,自己不愿亲自经营管理土地的,可以自愿采取出租等方式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该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未经承包地经营权人同意擅自流转已发包的承包地,也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地经营权人合法流转其土地经营权,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承包地的,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详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承包农户在承包期内不愿亲自经营承包地,欲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的,须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流转费用等内容,明晰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免产生分歧和争议。

2

承包农户在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内应信守合同,诚信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义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擅自干预受流转方的土地经营权,更不得随意违反合同和毁约。

3

受流转承包地的经营权人须严格按照承包和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自主行使土地经营权,对受流转的承包地进行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破坏土地的生态环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近亲属是否可以要求继承承包农户的承包地)

法言俗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问题是广大农村居民普遍关心的问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及承包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同,《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作了不同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系家庭农户,而非个别家庭成员,家庭中部分成员去世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然存在,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地,因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如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家庭农户消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不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故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但承包收益应允许承包农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林地承包具有收益慢、周期长、风险大等特点,因此林地承包的承包方死亡,其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也就是说,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允许继承人继承的。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方系自然人个人,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除继承承包收益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续承包。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以案释法

何某某与何某系亲兄妹。1981年农村土地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何某某、何某与其母陈某某在罗平县板桥镇金鸡村共同生活。当时何某某、何某与其母陈某某作为一个承包户在本村取得了承包地。1987年,何某某考取了师范学校并办理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手续,后何某也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办理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手续。2007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罗平县人民政府对何某某、何某的母亲陈某某在罗平县板桥镇金鸡村门前拥有的3.1亩承包地进行了确认,并在罗平县补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原承包人口为3人,现为1人。2013年1月15日陈某某去世,去世前留下遗嘱将其承包的土地分别由何某某、何某平均继承。陈某某去世后,何某某与何某对其母遗留的承包地未分割,一直由何某进行耕种经营。2013年,何某将涉案土地进行了流转,何某某以何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至罗平县人民法院。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承包地系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何某某、何某的母亲陈某某单独承包的,何某某、何某当时均非承包农户成员。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享有,以户为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不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间相互不发生继承。陈某某去世后所留遗嘱无效,何某某请求继承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何某某、何某与其母陈某某在我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系承包农户成员,三人对承包地均有承包经营的权利,但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何某某、何某均办理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手续,不再是承包农户成员,涉案承包地是由何某某、何某的母亲陈某某个人承包的,何某某、何某并不享有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若何某某家庭中的其中部分人因病或者因事故去世,其他家庭成员仍健在,表明承包土地的家庭农户未消亡,此时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的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不存在死者的承包地相互继承的问题。何某某、何某的母亲在承包土地期间去世,因该承包地系陈某某一个人承包的,其去世后表明承包土地的家庭农户随之消亡,承包方已不存在,此时陈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陈某某承包的土地,何某某、何某作为陈某某的近亲属或者继承人,对陈某某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地不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也即何某某、何某对其母的承包经营权不享有继承权。(何某某与何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详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家庭农户承包本集体所有的耕地、草地,在承包期内,若仅是个别家庭成员死亡,特别是与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的户主死亡,而其他家庭成员仍健在,表明家庭农户并未消失,承包方仍存在,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继续有效,健在的家庭成员仍有权对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发生继承的问题。

2

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家庭农户成员全部死亡的,其家庭农户消亡,此时原承包集体所有的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论承包人是否留有遗嘱或者遗赠,均不允许其他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即使死者生前留有遗嘱或者与他人签订了遗赠协议,也是无效的。

3

承包方承包的林地,以及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其承包人一般系个人,该承包人死亡后,若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经营。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原标题:《【以案说“典”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