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市公安局代市政府起草了《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办法(草案)》及起草说明全文发布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大连市司法局网站,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9月25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行政立法与备案审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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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事迹突出的行为人。
第三条 【适用范围】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集体的奖励和保护,亦适用本办法。
大连市公民在外省、市见义勇为,在当地没有受到奖励和保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立法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认定,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区(市)县政法委负责日常工作的协调、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
市及区(市)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健康、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文化、新闻、网络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机制建设】市、区(市)县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
第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职责】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鼓励区(市)县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二章 申报确认和批准
第八条 【申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市)县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申报主体和时限】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报确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为行为人申报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拟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拟确认。
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公示程序】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的处理】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公安机关填写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确认后依法报请批准;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诉。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区(市)县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集体申报】集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集体。见义勇为集体的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表彰申报】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省级表彰奖励标准的,应当依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报。
第三章奖励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标准】市及区(市)县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区(市)县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嘉奖,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千元至一万元奖金;
(二)区(市)县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予以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至四万元奖金;
(三)区(市)县按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予以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十五万元奖金;
(四)市按见义勇为模范予以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区(市)县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三十万元奖金。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集体奖励标准】市及区(市)县根据见义勇为集体的表现和贡献,按见义勇为集体颁发证书。属于区(市)县见义勇为集体的,给予五万元至十万元奖金;属于市见义勇为集体的,给予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奖金。
第十七条 【奖金发放和证书颁发】见义勇为人员报请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到见义勇为基金会领取奖金、荣誉证书,颁发给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评定和待遇】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费用承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二)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属于未参加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比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就医绿色通道】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安置】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致残、负伤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家属待遇】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未评定为烈士的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落实待遇,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家属的安置】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保障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保障;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优先办理证照,减免相关费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家属的救助】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家属,生活困难的,每年由所在单位给予一定的补助;无工作单位的,每年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走访慰问;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救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适当减免子女学杂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管理和公共服务费用;见义勇为基金会每年给予就学子女助学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家属的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受到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持及管理】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渠道】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途】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集体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违反办法的行为,依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责任人员、单位违法违规的责任】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待遇行为的处罚】骗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的,撤销奖励、停止各种保护待遇,收回荣誉,追回已发放、支付的奖金和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生效时限】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草案)》起草说明
根据市政府2021年制定规章工作计划,市公安局代市政府起草了《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办法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办法》起草的背景
2020年,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道德规范建设,健全社会领域制度规范等内容。为了贯彻好这一文件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完善褒奖善行义举的激励机制,树立人们崇尚英雄,敬爱英雄的价值取向,弘扬社会正气,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我们认为有必要制定我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这是起草的社会背景和目的所在。同时,我市正在创建第七届全国文明城市,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见义勇为立法作为重要条件,这也对起草办法提出了客观要求。
(二)《办法》起草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实际工作中和执行《省条例》的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一是在这次国家行政机构改革中,《省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责任主体(省综治办)已不复存在,原来规定的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程序需要重新制定;二是从实际工作看,《省条例》规定的奖励门槛过高,使有些见义勇为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奖励,不利于见义勇为工作的开展;三是《省条例》没有规定对见义勇为集体的奖励,需要立法作出补充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办法》起草的主要依据
上位法规和文件依据主要有:
1.《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3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
3.《关于印发辽宁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退役军人发[2021]3号)
参考其他地方条例有:
1.《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年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江苏省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8年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正)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七章三十三条,主要从见义勇为人员的条件、申报确认和批准程序、奖励、权益保护、经费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与保护作了规定。
(一) 关于适用范围,在第三条作了规定。《办法(草案)》在《省条例》基础上增加了“见义勇为集体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大连市公民在外省、市见义勇为,在当地没有受到奖励和保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的内容。
(二)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的责任主体,在第五作了规定。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
(三)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条件、申报确认和批准程序,在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作了规定。在《省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区(市)县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需依法报请批准的内容,并增加了见义勇为集体的奖励规定,其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程序执行。
(四)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在第十五条至十七条作了规定。为了扩大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受益范围,《办法(草案)》在《省条例》规定的奖励标准中下增二档:一是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嘉奖,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千元至一万元奖金;二是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万元至四万元奖金。同时,明确了见义勇为集体奖励标准。
(五)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作了规定。其中第十八条到二十二条规定了见义勇为人员本人致残、负伤的权益保护,包括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待遇、就业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见义勇为人员的遗属、家属应给予的权益保护,包括落实牺牲人员家属待遇;优先推荐就业;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救助供养范围;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办理证照并减免相关费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给予减免税;
对生活困难的子女,根据国家政策适当减免学杂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管理和公共服务费用,见义勇为基金会每年给予就学子女助学补助。
(六)关于见义勇为经费保障,在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作了规定。其内容与《省条例》保持一致。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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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征求《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