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搭乘 “黑车”使不得 非法营运需要零容忍

现如今,一些不法分子看准了当下庞大的旅客乘车需求,在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接送旅客以赚取不法之财,其实这种行为扰乱了道路客运市场秩序,同时也增添了疫情防控的风险。近日,潜江法院就收到一起来自潜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该案系张某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案情简介

张某在2015年用1.2万元购置了一台二手吉利轿车,空闲时便使用该车从事载客生意,并且在车上悬挂“出租”顶灯,车前顶盖上贴着“出租”字样。

2020年11月25日,潜江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查时,发现张某正驾驶该车载客,随即对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张某承认其从2016年1月起,空闲时便使用该车从事载客生意。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潜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于2021年1月8日对张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于是,潜江市道路交通运输处便向潜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官普法

什么是“非法营运”?我国法律对“非法营运”行为是怎么处罚的?

“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营运的行为。对该行为,我国法律处罚规定如下:

一、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法官提醒

“罚款”是小事,存有安全隐患是大事。在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就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黑车”。“黑车”不仅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干扰和破坏道路运输秩序,侵害合法经营者的权利,对乘客自身的安全和社会治安也存在极大的潜在威胁。

“黑车”抢位、抢客而引发争吵、打斗时有发生。不少“黑车”司机没有受过从业资格培训,驾驶技术较差,对交通法规也不知晓,安全意识淡泊,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大多“黑车”司机为了降低成本,所驾驶的是未经合格检验的二手车,甚至是报废车,车况和安全性能很差,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均达不到合格线。司乘人员素质低,加之害怕被执法人员查处,精神高度紧张,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概率极大,严重危害乘车人员生命安全。由于“黑车”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服务纠纷,乘客投诉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因此广大乘客在日常出行中应拒绝乘坐非法营运车辆,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共同打击非法营运活动,营造安全出行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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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人民法院

作者 |行政庭 刘雅俊

原标题:《【以案说法】搭乘 “黑车”使不得 非法营运需要零容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