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会)查账权实现路径初探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刘小根 史一楠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欢迎大家踊跃留言,分享交流各自观点 ·

·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立场 ·

一、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作为公司三大组织机构之一,在公司结构中发挥着监督的职能,负责监督公司业务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监督对象是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的职权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依照本法第53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中,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审核、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并有权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与核实,看其所制作表册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56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在行使职权时支出的必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查账权的本质及行使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也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相较之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范围较小,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只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无复制和查看会计帐簿的权利。

上述条款均规定于股东权利中,因而实际上查账权本质上属于股东的知情权的一部分。在现代公司中经营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经营权由董事、经理行使,而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只享有因出资而获得的股权,而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为了保障所有者的权益不被减损,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查阅或者复制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任何人不能以章程、决议、投资协议等形式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享有查账权的主体是公司现有股东,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原股东在能够证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同样享有查账的权利。

查阅的对象包括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其中除会计帐簿外,对其他资料股东还享有复制的权利。

在查阅会计账簿时,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在公司拒绝提供后,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其他资料法律中并无先行书面请求的前置要求,股东口头要求提供被拒绝后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监事(会)实现查账权的非诉途径

监事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拒绝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股东会会议形成提供上述资料的决议。因为这一事项并不属于《公司法》第43条的特别重大事项,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此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如果公司通过决议的行使限制知情权的行使时,监事还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仅有两个,一方担任董事,一方担任监事,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享有的表决权刚好二分之一时,难以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行使自己的监督义务。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较为可取的做法是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查账权,具体内容请见下节。

四、监事(会)实现查账权的诉讼途径

(一)监事(会)能否作为主体提起诉讼

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知情权之诉的主体仅规定了股东,监事虽被赋予了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但是否有权因此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其提供会计账簿等资料均未有明确规定。

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明强与兴峰物流(镇江)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否认了监事的查账权利,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行使职权时,监事应当依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公司法并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此外,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无自身的特殊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原告以监事身份提起知情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的裁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亦表示监事(会)的权利来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所赋予,其权利的本质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构,属于内部职能部门。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监事会或监事的民事权益,故监事会或监事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事享有质询建议权与调查权,但是该权利与股东知情权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行使方式等各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如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同时具备公司监事的身份,应当以股东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综上,因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监督权发生的冲突,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

(二)监事(会)实现查账权的间接诉讼路径

在其他相关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虽然同时担任公司的监事职位,但都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过从判决中也可以对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判断一二。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担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飞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在认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后补充说明道,原告系被告公司监事,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基于目前实践观点的不一以及案例数量较少无法形成确切结论,在实务中监事欲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检查职能时,如果其同时具备股东的身份,建议以股东身份提起知情权诉讼。监事的身份可以作为补充论证公司应提供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理由。在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设监事会,监事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间接实现监督职能;而在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成员还包括了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公司职工,此时公司职工只能通过非诉途径实现监督职能,而无法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账簿等资料。

五、权益的保障措施

(一)相关文件的保全

虽然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财务账簿并非本案的证据,而是案件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应履行的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支持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例如在澳敏信有限公司与莱现特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自2007年6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予以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是拒绝了申请人提出的对原始凭证的保全。

同样,股东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同时申请行为保全。在麦高与阳江市江城银鹰刀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中,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702民初5302号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材料作出财产保全,具体保全措施包括向法院提交复印本、责令公司专人看管相应材料。

证据保全与行为保全相较之下,前者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运用次数更多。但是笔者认为,申请行为保全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证据保全的对象为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需要对本案的诉请有证明作用,而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财务账簿等材料并不作为证据使用,如果适用此规定,需要作目的扩张解释,但是现已有行为保全的规定,另行扩张有叠床架屋之嫌。

(二)查账判决的履行

对于此类查阅或者复制资料的判决的履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例如判决公司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由原告在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公司住所地,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但实践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查阅时间从一小时到二十个工作日不等,没有确定的标准。

但值得注意的是,凡是在诉讼请求中列明查阅时间的,在被告没有反对情况下法院大都予以支持,如(2018)京0102民初1621号、(2019)苏0106民初4071号案件。由此,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相对可观的查阅时间有利于最终的判决执行。在判决未载明查阅时间的情况下,查阅时间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通常根据被执行人所提供材料的体量、各方的意见、是否委托专业人员及其他影响查阅进度的现场状况综合确定。股东在进行查阅时,也可以请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综上,基于法律本身的不明确性,笼统模糊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在具体的执行程序中很有可能引发争议。因此从执行层面考虑,当事人在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应尽可能列明具体的查阅诉讼请求,包括查阅的具体材料(如查阅会计账簿的,建议同时请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查阅辅助/委托人员安排事项、查阅方式(如写明包括摘抄)。

(三)后续救济权利

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履行判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第6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同时,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匿会计账簿、拒不提供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为尽可能避免执行争议或者保证执行争议中查阅人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应争取由法院方面通过委派法院工作人员、公证员或实时摄录的方式,参与或见证相关现场查阅工作及文件材料交付工作。这样,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约束或防范被执行人可能采取的妨碍执行的行为,并且相关见证记录材料也可能成为执行争议发生时的有力证据材料。

如果监事(会)通过上述股东知情权诉讼获得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等资料,但是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等材料的,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以股东身份起诉,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律协投稿通道:

shlxwx@lawyers.org.cn欢迎来稿~

原标题:《公司监事(会)查账权实现路径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