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13民初×号
原告:赵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弟弟),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号*号楼****室楼房一处(约价值110万)和债权2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工资108000元、养老保险金22000元、公积金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6月16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发生矛盾冲突。2018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5月4日撤回起诉。现二人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之间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大学同学,上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磨合相对不错,原告婚内出轨,与他人非法同居至今。婚姻来之不易,被告还是希望不离婚为宜,当然是否离婚,愿意听从法院的决定。2、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9年2月起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应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婚生子的抚养费114000元。3、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号的房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贷款也是被告个人偿还。2011年,原告在石家庄购买了某区某房产,贷款也是原告个人偿还,清泉路的房产与原告没有关系。车牌号为鲁FWF***的长安逸动汽车现在原告处,应予归还。4、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存在债务。5、要求分割原告自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奖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金、公积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82183.83元。6、原告婚内出轨,给被告及被告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应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自2019年6月起分居至今。
2019年7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鲁0613民初×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2019年11月1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人离婚。2020年5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允。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和其同事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因原告出轨,给被告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破坏,给被告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为此提交录音七段。被告称七段录音中,有两段是2019年12月10日左右录制的原告与第三者在酒店的录音,有五段系2019年10月26日被告与第三者的丈夫见面时以及通话时的录音。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主体不明确,无法证明谈话对象,也不能证实原告与同事存在不正当的关系。
二、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6月16日生一子赵某甲,户籍所在地为莱山区清泉路**号*号楼****号,现在某中学小学部读书。
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生活在烟台。2019年6月,原告曾将婚生子带回济宁短暂生活,其后被告将婚生子接回,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至今。关于接回婚生子的时间,原告主张是在2019年9月底,被告则主张是在2019年7月。
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在离婚后抚养婚生子。原告主张其抚养婚生子的优势在于,婚生子与原告的感情超过任何家人,原告的父母都有退休金,足以支持孩子的经济生活,可以在济宁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经济及教育条件,孩子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其抚养婚生子的优势在于,孩子从小到大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环境熟悉,被告工作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很好的教育环境。
庭审中,被告称,因其主张分割原告2019年2月至今的工资,因此不再另行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按照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三、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莱山区清泉路**号*号楼****号的房产,总价款532052元,其中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42年3月12日。
该房产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7)烟台市莱不动产权第00******号,建筑面积66.31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主张购房首付款中有157000元是原告在婚前支付的,其中13万元系转账,其余是现金,该部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贷款是双方共同偿还的,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价款。原告为此提交其名下民生信用卡账单。
账单载明:2012年2月16日,向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3万元。2012年3月21日,账单转分期付款45000元,现金还款5000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每月产生账单分期每月摊消1875元、手续费315元,共24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27000元首付款是其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与原告大学期间就谈恋爱,研究生毕业后,原告到河北石家庄工作,并于2011年购买了石家庄某房产,而被告在烟台一直住单位宿舍,就打算购买涉案房产,被告和原告说了这件事,原告说帮被告点钱,当时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里有8万元,原告又刷了信用卡5万元的额度,一共向开发商转账13万元,其中8万元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5万元分24期还款,是婚后共同偿还的,原、被告婚后,由原告负责偿还石家庄某房产的房贷,被告负责偿还涉案房产的房贷,这部分也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透支的5万元是原告个人偿还的。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涉案房产贷款的偿还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需要偿还的全部利息为28779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可知,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已偿还贷款本金111000元、利息159534.5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载明:“莱山区清泉路**号*号楼****号(建筑面积66.31㎡)在价值时点2020年8月24日的评估结果如下:单价14545元/㎡,总价值964479元,大写人民币玖拾陆万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600元。
四、原、被告婚后购买鲁FWF***号轿车一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的价值为20000元,被告要求分得该车辆,原告表示其不要车。
五、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自2019年2月开始,不再向家庭支付费用,原告应将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奖金的50%计329940.93元支付给被告。另外,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将该部分收入的50%计152242.9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为此提交原告的纳税记录。载明:2019年2月工资15084元(含已申报税额156.04元)、2019年2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3448.73元(含已申报税额403.46元)、2019年3月工资14400元(含已申报税额135.52元)、2019年4月工资16600元(含已申报税额201.53元)、2019年5月工资14500元(含已申报税额138.52元)、2019年6月工资17300元(含已申报税额222.52元)、2019年7月工资15100元(含已申报税额461.91元)、2019年8月工资1963+14663.04元(上述两笔工资系两个公司发放,其中第二笔工资含已申报税额229.89元)、2019年9月工资17762.2元(含已申报税额322.87元)、2019年10月工资17714.2元(含已申报税额321.42元)、2019年11月工资17762.2元(含已申报税额595.98元)、2019年12月工资17762.2元(含已申报税额1076.22元)、2020年1月工资17762.2元(含已申报税额322.87元)、2020年1月全年一次性奖金40166元(含已申报税额3806.6元)、2020年2月工资17714.2元(含已申报税额321.42元)、2020年3月工资17762.2元(含已申报税额322.87元)、2020年4月工资17762.2元(含已申报税额812.92元)、2021年2月申报税额3元、2021年3月申报税额2710元、2021年4月申报税额2680.95元、2021年5月申报税额2710元。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纳税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其2019年2月至今的工资卡明细及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记录。其中,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至7月的工资卡明细为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006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载明了原告工作单位向其发放报销款1900元,再无其他工资信息。原告称其2019年2月至7月确已发放了工资,但不清楚为何交易明细中没有体现。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卡明细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179账户的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8月9日发放14433.15元、2019年9月9日发放17439.33元、2019年10月10日发放17392.78元、2019年11月8日发放17166.22元、2019年12月10日发放16685.98元、2020年1月10日发放17439.33元、2020年2月10日发放17392.78元、2020年3月10日发放17439.33元、2020年4月10日发放16949.28元、2020年5月9日发放16685.98元、2020年6月10日发放16685.98元、2020年7月10日发放16685.98元、2020年8月10日发放16505.4元、2020年9月10日发放15809.79元。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卡明细为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545账户的交易明细,载明:2020年11月26日发放4662元+4455.1元、2020年12月25日发放4662元、2021月1月22日发放2168.3元、2021年3月11日发放44元、2021年4月26日发放46元、2021年5月20日发放46元、2021年6月10日发放46元。
原告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记录载明:2020年4月之前的申报税额记录与被告提交的一致,2020年5月至7月每月工资20750元(含已申报税额1076.22元)、2020年8月工资20750元(含已申报税额1056.16元)、2020年9月工资20750元(含已申报税额978.86元)、2020年10月工资7826.09元(含已申报税额82.61元)、2020年11月工资11793.1元(含已申报税额0元)、2020年12月工资6000元(含已申报税额0元)。自2021年起原告的工资由两个单位发放,一部分是由济宁******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另一部分是由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发放,2021年1月工资3506.3元+32366.15元(含已申报税额0+820.98元)、2021年2月工资1665.72元+32340元(含已申报税额0+2129.64元)、2021年2月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2817.81元(含已申报税额84.53元)、2021年3月工资1382元+32100元(含已申报税额0+2710元)、2021年4月工资1384元+31809.51元(含已申报税额0+2680.95元)、2021年5月工资1384元+32100元(含已申报税额0+271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所得税APP记录没有异议,并称APP记录中的工资扣除税额及相应保险后才是实际发放工资,对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农业银行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卡明细中未包括2020年1月发放的全年奖金,对原告2019年2月至8月建设银行的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工商银行的工资发放情况不予认可。
2014年10月至2019年7月,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为68643.84元。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为21420.59元。
截至2021年1月27日,原告在烟台市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1681.77元。截至2021年6月18日,原告在济宁市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7845.15元。
六、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2019年2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收入及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合计135500元。
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载明:被告自2019年2月至今的实发工资如下:2019年2月4829.36元、2019年3月至12月每月均为4629.36元、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每月均为5405.13元、2021年2月至5月每月均为5683.1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曾在庭审中自认月收入为7000-8000元,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此解释为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情况为应发工资,而非实发工资。
2012年3月至2021年5月,被告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为39944元。
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747.2元。被告曾于2021月1月20日领取7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领取的7300元用于偿还房贷,该笔款项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六、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债权,原告主张系原、被告出借给被告父母及被告弟弟的款项,并提交录音一份。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16日生一子赵某甲,双方于2019年6月分居至今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以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虽主张原告出轨给家庭造成严重破坏,但其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子赵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其现在烟大某中学小学部就读,不宜贸然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且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19年2月至今的抚养费,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干预。考虑到婚生子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关于莱山区清泉路**号*号楼****号房产的性质。该房产虽系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首付款中有8万元系原告的出资,且原、被告在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十几日内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及信用卡账单,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该房产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原告出资的8万元系赠与,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到该房产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及婚生子实际居住,在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
该房产总价款为532052元,且原、被告均认可需要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总额为287798元,加上原、被告婚后为偿还信用卡分期支付的费用7560元,为购买该房产总共需要支付827410元。首付款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占房价的54.4%[(172052+7560+111000+159534.53)827410*100%],经评估,该房产的现值为96447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产差价款262338.3元,剩余的贷款本息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原、被告就鲁FWF***号轿车的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干预,在原、被告离婚后,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差价款10000元。
被告对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农业银行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期间领取的工资总额为234711.31元。关于2020年1月发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36359.4元(已扣除需缴税额3806.6元),被告提交的纳税记录与原告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的记录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不能合理说明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建设银行工资卡明细中为何没有工资发放情况,且被告亦提交了原告的纳税记录,本院将以纳税记录作为计算原告收入的依据,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奖金总额为106676.23元(已扣除需缴税额)。原告未提交2020年10月、2021年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将以原告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的记录作为计算原告2020年10月、2021年1-5月工资的依据,原告关于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在济宁******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已提交工资卡明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奖金总额为176224.25元(已扣除需缴税额)。2021年6月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本院将根据该公司2021年1月-5月发放工资的平均数计算,原告在2021年6月的工资为29978.81元。综上,原告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奖金总额为583950元,扣除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每月2228元必要生活支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59669元。
原告2014年10月至2021年5月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总额为90064.4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5032.22元。截至2021年6月18日,原告在烟台、济宁两地的公积金账户总余额为119526.9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9763.46元。
关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已提供工资卡明细予以佐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亦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予以采信,被告2019年2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总额为144122.05元,扣除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每月2228元必要生活支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0869元。被告2012年3月至2021年5月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为3994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972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仅为374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73.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已领取的公积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教育,被告赵某自2021年7月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赵某甲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6月30日前各支付12000元,直至婚生子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号*号楼****号房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支付房产差价款262338.3元,该房产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四、鲁FWF***号轿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支付车辆差价款10000元;
五、原告赵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奖金、个人养老金账户储存额、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364464.68元;
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支付工资、个人养老金账户储存额、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62714.6元;
七、上述第三、四、五、六项原、被告的给付义务相抵顶后,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9411.78元;
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评估费9600元,合计139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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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莱山区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播(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