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黄凯柯 上海宝山法院
作者:
审判监督庭 黄凯柯

未成年人保护
今年6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施行。作为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群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将原来“四大保护”发展为“六大保护”,即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网络保护,进一步织密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网,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哪些修订亮点?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黄凯柯为大家一一解读。

黄凯柯
审判监督庭 法官助理
法律硕士
一、完善家庭监护制度
确立“留守儿童”委托照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要求其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监护人不能将未成年人“一托了之”,确定被委托人时要“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二、增设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
强制报告制度
为破解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发现难”的问题,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并全面确立了强制报告制度,有助于及早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预防案件发生或者避免严重后果。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均有权利控告和检举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赋予全体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并不是指全体公民都有强制报告的义务。具体来讲,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如果违反强制报告义务,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学校应建立学生欺凌
防控工作制度
近年来,校园欺凌事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对学生欺凌进行了定义,并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欺凌及校园性侵的防控与处置机制。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附则部分明确规定,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一)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
(二)学校要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三)学校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后应当立即制止;
(四)学校应当通知欺凌者和被欺凌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学生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五)学校应当对欺凌者和被欺凌者甚至严重案件的旁观者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
(六)学校应当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七)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
(八)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
从业人员违法记录查询机制
在学校以及教育培训机构等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单位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屡有发生,且更为隐蔽,难以发现。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这类“身边大人”的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政府保护”一章首次确立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违法记录查询机制,要求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义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细化国家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时与《民法典》进行了有效衔接,结合多年司法实践,完善了国家监护兜底责任,扩大了民政部门临时监护与长期监护的范围。
《民法典》只规定了两种情形的临时监护,规定尚不完善。实践中,需要国家临时监护的对象还有很多其他情况,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对临时监护的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了七种临时监护情形: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针对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如何进行生活安置和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条件的问题,新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临时监护是一种临时性、过渡性的安置措施,不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生活安置。本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政部门将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实现临时监护与长期监护无缝对接。
特殊情况包括: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国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最终生活安置,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
六、筑牢网络安全“防火墙”
网络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越来越大,网络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中一个绕不开的话题。《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网络保护”一章,回应了当前网络保护中的热点问题。
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第七十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负有教育和引导职责。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针对“未成年人能否进行网络直播”这一争议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针对“网络欺凌”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七、强化涉未成年人侵害案件
司法保护力度
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措施。
为了避免“二次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一条特别强调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且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强化了对被害人的特别关爱和帮助。未成年人受到性侵或者其他暴力伤害后,往往要忍受来自家人、邻居、同学等身边人的歧视,并且难以获得有效民事赔偿。部分案件由于缺乏专业法律、社工、心理背景的人员对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抚慰,很多受侵害未成年人无法重新融入学习和生活。为此第一百一十一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原标题:《护航“少年的你”,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亮点解读丨宝法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