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丈夫将财产赠与“小三”,妻子有权要回吗?
基本案情
2005年,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5年王某与赵某相识,不久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2017年1月赵某与案外人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赵某购买田某房屋一套,成交价为50万元。2017年 2月4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田某转账38万元。2020年6月1日,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甲方与乙方存在不正当的关系,且育有一子,现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的房屋处归赵某所有。”王某在甲方处签名,赵某在乙方处签名。后张某于2021年2月起诉到法院,请求赵某返还王某支付的38万元购房款。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王某支付的38万元购房款是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是否有权向赵某主张返还购房款38万元?二、张某向赵某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通过张某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于2017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田某账户支付38万元,用于赵某购房。张某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实行财产约定制,双方对夫妻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及平等的处分权。王某支付的38万元购房款系其家庭经营所得,向赵某赠与的38万元购房款属于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的付款行为亦未取得张某同意及追认,且王某是基于不正当同居关系将上述款项赠与赵某。赠与38万元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赵某获得的该3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焦点二,赵某辩称购买房屋在2017年1月,张某的2021年2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称在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后才知悉王某为赵某支付购房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协议书》签订的2020年6月1日起计算,故张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赵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某占有3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将38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张某。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38万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均可以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返还,接受财产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婚后开了一家建材店,后建材店生意越来越兴隆。张某主动提出将建材店交给王某打理,在家中照顾两个孩子,后发现王某与他人同居,并在同居期间赠与赵某38万元用于购房,这让张某情感上受到打击,精神上十分痛苦。法院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树立了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法官简介
李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枣法之光
原标题:《以案说“典” | 丈夫将财产赠与“小三”,妻子有权要回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