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上海普陀法院 上海普陀法院 收录于话题#我为群众办实事22个
【编者按】
商事交易中,债权人常常会因不了解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或债务人履约能力薄弱,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找到债权人认可的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亦是商事交易中的惯常做法。这些公司出于对债务人的熟悉或其他商业考量,往往也愿意提供各种不同形式的担保。因涉及多方主体,由此引发的争议是常见、多发的。《民法典》以及“专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规制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以及规范公司管理防止担保滥用等方面,出台了多项新的规定。
本期中,商事庭沈法官将基于接受担保的债权人以及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双重角度,结合实际案例,为你规范运用担保措施、保障自身权益支招、助力。下面请“对号入座”吧!
场景一:假设“我”是债权人

以一则案例来讲:红红向彬彬借款,彬彬觉得信不过,要求红红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红石公司对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红红无法按时还款,彬彬将红红告上了法庭,要求红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红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红石公司抗辩说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为红红的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红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当初担保,仅仅是红红一手操办,根本没有决议……
法官提示:
现有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苛责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债权人应当要求公司担保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决议文件,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慎审查。当前,对于查询公司情况较为便利,可通过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APP即时查询。
一是要注重公司自身信用能力的查询,如涉诉信息较多,应慎重考虑其履行能力是否接受;
二是要重视查阅公司股东构成及章程约定等,结合公司法的规定,视不同被担保人的身份,要求担保人提供符合规定的决议文件。
比如最严格的是,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如不履行该项义务,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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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发生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场景二:假设“我”是担保人

以一则案例来讲:B公司向A公司融资租赁机器设备,A公司要求B公司提供担保。B公司则找到好友C,在融资租赁合同上,C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且加盖了C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的印章(C也是甲公司持股80%的大股东)。B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再还款,A公司将B公司、C、甲公司一并告上。甲公司抗辩称,公章当时在C手里,甲公司对为B公司的融资租赁作担保一事完全不知情……
法官提示:
法庭上类似自称“无辜”的甲公司比比皆是,大多都称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控制,私自对外担保等,损害了股东利益。但从法理来讲,即便法定代表人有过错,这种过错也要归结于公司股东在选任、监督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方面以及公司自身公章管理存在过错。所以这种情形下,即便没有决议,致使担保无效,公司也可能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
所以,规范的治理机制是公司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应当强化公司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完善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内部决议程序,从源头上防止越权担保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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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特别情形下,虽未经法定决议程序担保亦有效。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为: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为规避大股东私自拿公司对外担保,进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公司应当规范内部机制。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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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预告:
电子数据是法定证据类型之一,交易双方通过微信等载体商洽事务已非常普遍。相较传统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有何特殊性?如何留存、运用该类证据?将在下一期中继续探究。
原标题:《我为群众办实事 | 安商护商出实招之——公司担保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