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分析之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

来源:上海律协

作者:邱霞 王家庆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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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因其实际出资或承诺出资而享有公司股权。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股权转让后,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移转给受让方。在目前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环境下,股东通过转让未实缴股权以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本文着重探讨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实缴出资责任。

案例一

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某将其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同时,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该协议下属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015年10月31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深圳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曾某实际出资1601万元,仍欠缴3399万元。

2015年12月2日,曾某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只支付了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一直未付。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某1、冯某2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后二人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名下。现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冯某1、冯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观点

本案中,冯某1、冯某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1、冯某2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某主张冯某1、冯某2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1、冯某2的出资加速到期,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自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开始,股东便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1、冯某2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此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案例二

公司对外发生债务后,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的约定以逃避债务?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3月4日,原告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氏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运输40500吨煤炭,因被告不支付相应运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乐氏公司支付运费及违约金,因乐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之后,国电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乐高群作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乐高群因不服法院裁定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乐氏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设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高群,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占100%,乐高群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7月20日。后乐氏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未变,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26年7月20日。2018年1月22日,乐高群与案外人陆金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乐高群将持有的乐氏公司10000000元(其中已缴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陆金远。

作者观点

乐高群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规定,乐高群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高群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高群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不在此列。本案中,乐高群在公司债务形成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并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依法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津民终423号)

小结

我们建议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在转让之前实缴注册资本。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在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应当调查债务人的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债务人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并要求债务人提供和增加适当方式的履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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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公司法案例分析之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