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专刊】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1日,原告王某到被告四川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路试工作,定岗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上班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月、8月的工资,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8年1月-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被告从原告应发工资中将此期间原告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进行扣除。2019年2月26日,原告离职后未再上班。2019年8月,原告(申请人)认为被告(被申请人)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也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同时为原告缴纳未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2019年8月23日,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原告对此不服,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虽为原告的社保费用进行了申报,并将原告应缴纳的部分从原告工资进行了代扣,但未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和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而离职,属非自愿离职。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王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王某离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根据王某的工作时间17个月及雅安市2019年最低工资1650元/月的标准,参照《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调整为最低工资的80%,本院确认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为3960元(最低工资1650元/月×80%×3个月)。据此,当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960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原标题:《【五一专刊】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