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散酒假冒贵州茅台 有期徒刑并罚金75万

4月23日,东营市召开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新闻发布会,东营中院发布2020年东营法院知识产权工作情况。

东营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韩克楚诉隆迪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基本案情】韩克楚诉称,其系发明专利“深井采油外流道正反循环自由起投式射流泵采油方法及装置”(含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隆迪公司、孙秀芳、邹平双语学校未经其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案涉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石油开发中心大量购买并使用上述侵权产品。隆迪公司、孙秀芳、邹平双语学校、石油开发中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韩克楚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审理结果】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产品专利)被分解为15项技术特征,其中两项技术特征“带外置流道的泵筒”和“无内置流道的泵芯”中使用的“外置流道”和“内置流道”为创设性技术用语,当事人双方对其理解不同并成为主要争点。东营中院审理认为,权利人在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时,有义务在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准确、清晰地定义、解释或说明,以使得普通技术人员能理解该创设技术术语在专利方案中的含义。根据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的文义解释、工具书解释、行业技术与惯用语等方法可以认定,案涉“外置流道”和“内置流道”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在石油开采领域具有非确定性和非唯一性,从而得出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边界不清晰、保护范围不明确的结论,权利人的诉请依法不成立。韩克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东营中院作为全省六家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院之一,自2007年以来审理了大量涉及胜利油田石油开采技术、设备的专利纠纷案件。在2017年分别设立济南知识产权法庭和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后,我省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重新进行了划分,专利案件按地域分别集中由济南和青岛两个知识产权法庭审理,本案因此成为东营中院审理的最后一件专利案件。案件涉及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两个发明专利权,审理难度较大,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均涉及对权利要求是否存在歧义的认定,案件背后则是双方当事人对以技术产品为载体的市场格局的博弈和划分之争。简言之,本案专利在最初申请发明专利授权时,自行使用了创设性用词,但对该技术用语未按照规定进行解释,即没有写明白该专利的技术特点,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晰,专利权人的诉请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后,东营中院的专利案件审判工作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2.“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安吉茶叶站系 “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安吉白茶”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吉茶叶站经调查发现,福泽茶庄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印有“安吉白茶”文字,安吉茶叶站主张,福泽茶庄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相同商品(茶叶)上突出使用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安吉茶叶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结果】案涉 “安吉白茶”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地域内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因被诉侵权茶叶产品与 “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案涉茶叶外包装铁盒上的“安吉白茶”标识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安吉白茶”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安吉白茶”文字相同,基于“安吉白茶”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案涉茶叶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福泽茶庄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的类型对商标保护有重要的影响。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不同于普通商品商标,其识别性指向的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经营者。相应地,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普通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3.三枪电动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天津成威公司受让取得 “三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自行车、自行车零件”,后注册取得 “SANQIANG三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自行车、三轮运货车”。天津成威公司认为天津三枪公司制造、东营三枪销售部销售标注“三枪”字样的电动三轮车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结果】“电动三轮车”属不规范商品名称,根据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时的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有动力驱动装置的摩托车,而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相关商品名称的变更,可以认定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三轮运货车”应为“送货用三轮脚踏车”,二者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对涉不规范商品名称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当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我国常用但未列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商品时,对该商品类别的认定,应以商标注册登记机关实际使用的标准为根据,而不能以商品上标注的名称或者消费者通常使用的名称为准。本案遵从我国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基本法理,通过考查商标注册登记机关的公文函件和相关注册商标登记档案,在查明登记机关实际使用标准的基础上,以该标准作为认定被诉车辆商品类别的根据,既有效化解了纠纷,又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思路,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判决书曾获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一等奖。

4.修正药业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修正药业公司是第11815689号“修正”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中药成药、蜂胶膳食补充剂等。广元生物公司与案外人吉林修药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协议》,加工生产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该商品使用了“修药”标识,该标识与“修正”注册商标相比对,除“正”与“药”文字及该字体颜色不同外,其他文字、字体、字形、文字排列及背景“九宫格”图形均相同。2018年5月16日,安徽大全保健品公司销售了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

【审理结果】广元生物公司受案外人委托生产的名称为“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与原告“修正”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修药”标识,该标识与“修正”注册商标相比对,除“正”与“药”文字及该字体颜色不同外,其他文字、字体、字形、文字排列方式均相同,特别是显著性较强的书法字体“修”和背景“九宫格”图形完全相同,从整体和主要部分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全保健品公司与广元生物公司有使用“修药”商标,以攀附原告“修正”注册商标商誉的共同意思联络,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该案例对于正确划分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具有指导意义。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认识上有模糊之处,认为生产者是商标侵权的源头,应当承担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销售者就其销售行为,在一定限额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生产者与销售者是独立的侵权责任主体,除有证据证明二者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就各自行为分别对权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孚润达”企业名称(商号)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均为芳烃油等化工产品。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词“山东孚润达”,搜索结果首页第一项显示被告公司网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害,诉请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抗辩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公司的字号是“孚润达”,而不是“山东孚润达”,且“孚润达”作为字号,不具有市场知名度。

【审理结果】东营中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处一地的广饶县大王镇,“山东孚润达”具有唯一性,其确定地指向原告而非其他市场主体。因此,原告在该区域内对“山东孚润达”享有排他性权利。被告与原告住所地同处一个乡镇,其作为同业竞争的后来者,本应主动避让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双方经营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相反,却在与“山东孚润达”三个字没有任何合法关联性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主动购买原告企业名称中显著性最强的文字“山东孚润达”作为关键词,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导致欲了解原告信息的相关公众在百度搜索引擎中键入“山东孚润达”时,搜索到的第一个信息源是被告的网站链接,进而误导相关公众进入被告网站,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接触到被告经营的商品信息。被告的这种行为势必会减少网络用户对原告的访问量,提高被告被访问的机率,从而挤占原告在网络平台信息推广中的商业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000元。

【典型意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不是知名度,而是特定区域内字号与某一市场主体对应关系的确定性和唯一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字号受到保护的法理基础是字号与特定企业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擅自使用该字号容易导致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因此,知名度不是企业字号受保护的法律要件,字号与特定企业的对应关系才是判断字号应否受到保护的根据,知名度只是判断这种对应关系形成与否的事实根据之一。对于不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但在特定区域内能够指代特定企业的字号,也应给予排他性保护。

6“郫县豆瓣”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取得“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郭县豆瓣”文字标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豆瓣酱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在相关受众中造成混淆,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郫县豆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邻家副食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所提该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部分厂家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食品市场秩序。面对繁荣丰富的商品市场,个体工商户采购商品时选择机会越来越多,要求商家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保留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及合法来源。本案对净化食品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遏制傍名牌行为,促进食品市场健康发展具有一定意义。

7.四川金六福与天津芦台春“福星”酒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金六福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企业,公司知名品牌是金六福酒,“福星”酒是金六福公司经营的系列白酒之一。金六福公司经调查发现,芦台春酿造公司和芦台春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白酒产品上使用了与金六福公司“福星”注册商标相同的“福星”文字,金六福公司主张,该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宏源经销部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芦台春酿造公司、芦台春酒业公司和宏源经销部均不认可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结果】东营中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部纸盒包装和内部瓷瓶容器上印制的被诉侵权标识“福星”标识,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芦台春酿造公司和芦台春酒业公司实际使用“福星”的情况是将“福星”作为“芦台春”牌白酒下的一个系列名称或商品名称来使用。判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的必备条件之一。被诉侵权产品不仅突出使用了自身注册的“芦台春”商标,且在内外包装中均详细标注了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强调了津门地域性。涉案“福星”注册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且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已将该商标与金六福公司建立直接的、较强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侵权商品,判决驳回金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六福公司上诉后,山东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双同”侵权情形,是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热点和法官侵权定性的难点,相较于常见的商标侵权纠纷,该类案件对侵权与否的认定极难把握。本案结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标识的客观实际,从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进行分析得出非商标性使用的结论,明确排除了 “双同”侵权情形在本案中的适用条件。同时,结合被诉商品实际使用标识的情况,进一步释明被诉标识不是商标而是商品名称,对于商品名称的使用,不是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进行审查判断,而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为难以把握的“双同”商业标识案件侵权定性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思路。

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8.尹习忠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2019年7月,由尹习忠向其同学借到《习近平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要论述选编》和《中国共产党党内重要法规汇编》两本书籍,将两本书中带有版权页信息和承印单位信息的页码去掉,在书籍封底标注定价198元,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由尹习忠联系复印店进行复制,将复制好的上述书籍放置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71号东营慧阅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内,之后扈洪芹通过“建琪石油1980”网店销售上述复制的书籍,尹习忠通过微信接受订单销售上述复制的书籍,累计销售金额252281.1元。2019年7月18日,东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在慧阅图书店内查获上述复制的《习近平关于“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重要论述选编》123册、《中国共产党党内重要法规汇编》266册,总金额为77022元。被告人尹习忠、扈洪芹非法获利9万元。

【审理结果】垦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习忠、扈洪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尹习忠、扈洪芹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尹习忠联系其同学借到的正版书籍,联系复印店复印盗版书籍,并且参与销售,对整个犯罪过程起决策性作用,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扈洪芹在尹习忠指使下具体安排实施,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尹习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扈洪芹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尹习忠不服提起上诉,经东营中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新媒体及网络技术的应用,著作权侵权案件呈快速上升趋势,这些案件因侵权规模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而多为民事案件。本案中,两被告人尹习忠、扈洪芹作为夫妻,利用开设网店的便利,预谋销售复制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辅导用书谋取利益,并具体实施了复制和销售行为,经行政主管机关查处,并经法院审理确认,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案属山东省“扫黄打非办”领导小组挂牌督办案件。该案的审理和宣判,对利用互联网从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不法分子敲响了警钟。

9.李明波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被告李明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许可,购进酒瓶、酒盒、酒盖、商标、防伪芯片、包装箱、封口胶带等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及低价散酒,私自勾兑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对外销售。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李明波向赵银芝(另案处理)多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金额达120.11万元。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明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0.11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明波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违法所得300000元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茅台”酒作为高端消费型白酒,不少人将其作为身份和地位的象征。茅台酒供小于求的市场环境及巨额的利润使得不法分子铤而走险走上制假贩假的违法犯罪道路。此种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品牌形象,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在制假贩假的“销售链”中极易侵害其他法益,触犯其他罪名。本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沉重打击,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维护了市场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10.宋东亚与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9日,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和公司)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后变更为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宋东亚未经授权擅自将“万和电气”字样作为门头使用,涉嫌实施混淆行为,要求市工商局进行调查处理。市工商局立案后经调查认定,宋东亚在经营过程中,在与万和公司和东营代理商三方协议到期后,未经允许擅自继续使用“万和电气”字样及带有万和股票代码002543的牌匾作为店铺门头,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宋东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15日内办理字号名称变更登记;并对其罚款1万元。宋东亚不服该行政处罚,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结果】垦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和”不仅是万和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万和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和字号,宋东亚经营的店铺在授权使用期限到期后继续使用“万和”文字,属于对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让人误认为双方主体仍存在一定关联或授权许可关系,不公平地增加了其店铺的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垦利区法院依法驳回了宋东亚的诉讼请求。宋东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东营中院提起上诉,东营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由于本案中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以行政机关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判定为前提,本案审理应在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主线下,围绕宋东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判定进行审查。宋东亚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作为万和产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相关产品名称及标识。但在协议到期后,宋东亚不再从东营当地代理商和万和公司进货,而是从其他渠道串货,并且继续以“万和”产品专卖店的形式进行经营和使用“万和”的简称和有关标识,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我们常遇到知识产权授权到期后经营者继续使用知识产权而被权利人起诉的案件,这些案件说明,经营者在其知识产权授权到期后应停止使用行为,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否则极易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来源:东营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