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食品能量值标示不准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案情回顾

原告陈某通过网上商城在被告开设的旗舰店购买了单价为99元的黑木耳干品共17盒,实付款1684元。上述产品包装上标注其营养成分表每100克能量为1107千焦,其中蛋白质12.1克、脂肪1.5克、碳水化合物65.6克、膳食纤维7.0克。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涉案食品的能量值标示有误,遂以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能量值标示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120%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判令退还货款1684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6840元,合计1852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量可按减法或加法计算获得。减法是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和膳食纤维的质量,称为‘可利用碳水化合物’;或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的质量,称为‘总碳水化合物’。在标签上,上述两者均以‘碳水化合物’标示。综上,在计算能量时,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的碳水化合物仅指可利用碳水化合物。本案中,涉案食品膳食纤维含量为7g,膳食纤维的能量折算系数为8kJ/g,故在计算食品能量时,应当将膳食纤维区分出来,即涉案食品的能量应为1320.4千焦(计算公式:12.1×17+1.5×37+65.6×17-7×8=1320.4千焦),原告标示的产品营养值为1107千焦,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示值范围(1107千焦×120%=1328.4千焦)。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三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总碳水化合物系可利用碳水化合物和膳食纤维的总和,总碳水化合物虽然在标签上也是以“碳水化合物”标示,但在计算能量时,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的碳水化合物仅指可利用碳水化合物,而膳食纤维的能量折算系数为8kJ/g。涉案食品包装的营养成分表载明与《中国食物营养成分》(2009年第二版)编码05-1-013木耳(干)〔黑木耳,云耳〕的营养成分数据一致,故被告辩称涉案食品包装标示的碳水化合物65.6克为“总碳水化合物”,予以采纳。总碳水化合物65.6克减去膳食纤维7.0克才为可利用碳水化合物。因此,涉案食品的能量应为1313.4千焦[12.1×17+1.5×37+(65.6-7)×17+7×8],被告标示的产品营养值为1107千焦,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能量标示值范围(1107千焦×120%=1328.4千焦)。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由于目前对于碳水化合物存在可利用碳水化合物和总碳水化合物标识是一致的,这就易导致消费者和产品生产商家对于能量标识的理解存在误差。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其他类似产品进行比对,确定理解范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食品中的能量≤ 120 % 标示值。”本案中的食品能量值标示未超出合理范围,亦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在维护消费者权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经营者或生产者的保护,特别是对民族知名品牌的培育。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柄双刃剑,在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标识存在误差更要严格审查,误差只有在足以影响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且对消费选择造成误导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此才能在依法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和维护正常的市场行为之间达成平衡,促进市场秩序正常运行,为民族知名品牌的发展壮大提供合适的司法保障土壤。

文/王利 周建峰

原标题:《【法官说法】食品能量值标示不准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