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运输分单业务中出现“表见代理”……丨宝法案例

原创 胡明冬 上海宝山法院

作者:审监庭 胡明冬

主审法官:商事庭 胡鹤飞

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设计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认定该运输合同中存在表见代理的行为,依法判决被代理运输公司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19年7月某日,J物流公司从他处承接的五个集装箱运输业务在“XX港集装箱运输业务”微信群中发单转包,被群内一自称是D物流公司车队调度的人接单。随后,双方通过微信约定,由D物流公司承运该五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运费200元。此后,D物流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五辆运输车的车辆信息、驾驶员姓名及联系方式。J物流公司根据D物流公司提供的信息生成无纸化派单件,派单件中包含牵引车车牌号、司机姓名、提单号、提箱点、送箱点等信息。

第二日,J物流公司确认货物装车后,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运费1000元。

不料,在运输过程中,一辆挂车车轮处发生火灾,致使集装箱部分箱体、部分车体、挂车车轮烧损。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排除雷击、人为放火、外来火种、集装箱起火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机械故障引发火灾。事发后,J物流公司先行支付了2.9万元的修箱费。

J物流公司将D物流公司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该公司认为,D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应对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有权基于运输合同请求D物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9万元。

庭审中,被告D物流公司辩称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接单的是案外人Z物流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Z物流公司租用被告名下的牵引车从事运输业务。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接单人并非被告员工,而是Z物流公司员工。虽然运输车辆是被告名下,但业务其实是Z物流公司承运的。此外,涉案火灾的挂车是Z物流公司购买并挂靠在其他公司用于货物运输。综上,火灾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Z物流公司或发单平台主张损失。

上海宝山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通知Z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据Z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Z物流公司从被告D物流公司处租赁营运车辆组建车队从事运输业务。但涉案事故并非Z公司派单,而是驾驶员陈某私自接单,事故发生后陈某就找不到了。

被告D物流公司认可前述证人证言,并提出,私单现象在业内较为常见,因为接单后的燃油成本是公司负担,只要车辆空置,调度员和驾驶员就可以合谋接私单,所得利益共享。

原告J物流公司表示,从聊天记录上看,并非驾驶员直接与原告联系,而是调度员统一调配了五辆被告名下车辆,即便是私单,也是被告与Z物流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

该案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请求权,原告以微信群中自称D物流公司车队调度的接单人代表D物流公司与其订立运输合同为由,主张由D物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D物流公司对该接单员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或事后予以追认,该接单员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但本案的关键在于该接单员的行为是否对被告D物流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该接单员以被告名义接单,且有能力一次性调动被告名下的五辆车辆,其行为可以认定已达外观授权标准,行为客观上已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其次,虽然原告J物流公司未直接向被告D物流公司求证过授权情况,但考虑到涉案交易金额较小,原、被告先前并不相识,核实身份的时间成本较高等因素,原告的注意义务审查标准应相对降低。

交易过程中,原告先后采取了核实车辆信息是否登记在被告名下、查看驾驶员工作证所属单位、确认货物顺利装车后再支付运费等措施以降低交易风险;另结合装货时需核实车辆信息与订单信息无误才能装车搬离的港口管理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所采取的核实措施与交易规模、交易效率相匹配,原告J物流公司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不知道接单员缺乏授权应属善意且无过失。

综上,原告J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接单员有权代表被告D物流公司订立合同,即表见代理关系成立,被告需就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便挂车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但托运人、收货人以外的第三方过错并非承运人法定免责事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就集装箱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另案向相关主体追偿。

据此,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D物流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J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万元。该案一审已生效。

表见代理制度设计下对合同相对人主观因素的审查,应结合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等因素考虑。

该案承办法官胡鹤飞说道。

《民法典》颁布施行前,《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对表见代理行为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在第172条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规定。

在法律适用上,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

其次,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过失”,是指相对人对这种“不知道”的情形并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而造成的,需要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在诸如名义、身份、职务、签章等客观表象形式上是有权代理,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案件来源:(2020)沪0113民初19861号

原标题:《当运输分单业务中出现“表见代理”……丨宝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