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54、155、156号释评——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规定的理解适用为中心

摘要:指导案例154、155、156号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54、155号旨在解决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标准问题,其裁判理由对应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判决、裁定所涉及的纠纷无关的程序法理。指导案例156号旨在解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的关系问题,其裁判理由明确指出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被执行的不动产是商品房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二者规定的案外人的债权得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及所能对抗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不相同。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的关系 指导案例

引言

2021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7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54、155、156号旨在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若干实践难题。即指导案例154、155号旨在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标准问题,指导案例156号旨在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的关系问题。指导案例154、155、156号针对以上问题在裁判理由部分提供了十分妥当的解决方案,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厘清审理思路、明确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将围绕指导案例154、155、156号所涉及的问题及其提供的解决方案从理论层面予以释评。

一、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因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表述较为概括,缺乏更加细致的内容,故如何判断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在讨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标准之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现行法何以要将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之一。笔者认为,原因有二:一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处理因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且该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所涉及的纠纷毫无关联,是一个全新的纠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当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二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采取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的程序分流机制,为了实现程序分流,有效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立法者将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设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之一,将原判决、裁定错误设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适用前提。具体来说: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机关之间的三面关系,通常被称作“执行法律关系”。其中,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作干涉关系。在干涉关系中,执行机关基于国家公权力可以根据执行依据载明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忍受的义务。不过,此种干涉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措施进行。其中,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查明,奉行形式化原则。但因形式物权、权利外观与实质物权、真实权利并非完全一致,故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干涉关系可能发生偏离,即干涉关系的承受客体可能由被执行人的财产变成案外人的财产。问题是,因执行依据载明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具有相对性 ,故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受其支配,而得用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请求权的财产,才能构成执行标的。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通过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实现权利。此时,关于执行机关得否执行特定执行标的物即会产生争议,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赋予案外人的救济路径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处理的纠纷,是因执行机关错误干涉案外人的财产的不当执行行为引发的关于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法律关系的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所涉及的纠纷,即因当事人的侵权、违约等私法行为引发的关于民事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截然不同,是一个全新的纠纷。既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处理的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所涉及的纠纷毫无关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当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应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法理。但为了部分弥补刺激虚假诉讼的辩论主义之不足、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净化民事诉讼环境、纯洁民事诉讼秩序、鼓励诚信诉讼,我国确立起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且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案外人的扩张。基于此,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划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效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便成为立法者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由于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所要处理的纠纷是原诉所涉及的纠纷,再审程序是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冲破既判力的程序,因此立法者将原判决、裁定错误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适用前提。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处理的纠纷是因执行机关错误干涉案外人的财产的不当执行行为引发的全新的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所涉及的纠纷毫无关联,且是以尊重执行依据的裁判结果、承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为前提的,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不挑战执行依据的既判力,也不废弃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只涉及执行依据对案外人主张民事实体权益的特定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执行力,因此立法者将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之一。

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何以要将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以后,这一要件的判断标准也就随之明确了。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处理的纠纷只是因执行机关错误干涉案外人的财产的不当执行行为引发的全新的纠纷,因此,案外人应当仅是请求法院对其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机关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不当执行行为进行裁判。所谓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完全尊重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的裁判结果尤其是尊重原判决、裁定关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特定民事权益的认定,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所涉及的因当事人的侵权、违约等私法行为引发的关于民事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无关。

指导案例154号的裁判理由指出:“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 对此,笔者完全赞同。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旨在解决因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引发的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所涉及的纠纷毫无关联,法官只需审理案外人对诉争标的物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而不涉及对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认定。此时,属于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指导案例154号也指出:“王四光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王四光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 而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显然触及到了执行依据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纠纷,有可能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此时,属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指导案例155号与154号的处理完全相同,只不过是将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换成了抵押权。

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表现,即对原判决、裁定已经处理完毕的纠纷再起争执。在申请执行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请求权执行程序中,由于原判决、裁定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物与执行标的物并不相同,且案外人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此通常不会触及原判决、裁定已经处理完毕的纠纷。但在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请求权执行程序中,由于原判决、裁定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物与执行标的物完全相同,因此如果案外人否定原判决、裁定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的认定,则必然触及原判决、裁定已经处理完毕的纠纷。由此可知,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典型情形有二:一是原判决、裁定错误地判令被执行人将案外人所有的特定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二是原判决、裁定错误地将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并判令申请执行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请求权执行程序中,如果案外人并未否定原判决、裁定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享有相应民事权益的认定且原判决、裁定确无错误,则不会触及原判决、裁定已经处理完毕的纠纷,案外人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指导案例154、155号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在于此。

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的关系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第29条是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一经出台,即成为法官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条款。其中,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的关系,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指导案例156号的裁判理由指出:“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适用上产生竞合。” 对此,笔者完全赞同。从适用情形来看,第28条适用的情形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第29条适用的情形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被执行人的一类、商品房属于不动产的一种,故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被执行的不动产是商品房时,则同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的适用情形,在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可以选择适用。不过,即便《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在适用上会产生竞合,由于二者赋予案外人主张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考量因素并不相同,因此,二者规定的案外人主张的债权得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以及所能对抗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不相同,案外人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或者第29条以及法官适用相关条款进行审理时需要特别注意。由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涉及对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因此除了“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要件外,其它要件的设置较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要件更为宽松。以下,笔者主要就案外人主张的债权得对抗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加以说明。

债权具有相对效力,即债权是只能对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基于此,债权原则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基于特殊的利益衡量,有时需赋予案外人主张的债权以优先性。且基于不同的考量因素,优先性有强弱之分。判断案外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正向因素,通常包括案外人生存权的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社会背景和社会效果。其中,生存权属于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在价值位阶上高于财产权。因此,涉及案外人生存权的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任何类型的财产权,案外人主张的债权具有强优先性,不但优先于普通债权,满足特定条件时,亦优先于担保物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是基于对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了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满足特定条件时 ,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是第27条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事实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0条(方案一)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社会背景和社会效果之因素,通常不涉及价值位阶更高的基本人权,故仅能赋予案外人的债权以对抗普通债权的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基于我国现行房地产开发以及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社会背景和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公平的信心的社会效果,赋予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仅能排除普通金钱请求权的执行。且若赋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以强优先效力,将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贬损不动产抵押保全、流通的功能。

结语

指导案例154、155、156号的发布,及时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标准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的关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执行难问题逐渐化解、审执分离体制机制改革稳步推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规范不断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于近几年呈现爆发式增长。与此同时,大量新型疑难复杂问题以及传统的理论争议相继浮出水面,而这些问题和争议均需要在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法理的前提下扎根我国的司法实践予以及时的解决和回应。因此,期待更多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指导案例的发布,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早日出台。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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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和田吉弘『民事執行法・民事保全法』(弘文堂,2007)。

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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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肖建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以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适用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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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

参见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日]加藤雅信『新民法大系Ⅱ 物権法』(有斐閣,2003);[日]野村豊弘等著『民法Ⅲ 債権総論』(有斐閣,2003)。

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原标题:《指导案例154、155、156号释评——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规定的理解适用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