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 |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为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友善、公平交易的良好社会氛围,助力重庆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和打造国际消费目的地,在2021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甄选发布近年来重庆法院审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销售假冒、三无产品和网络经营者不履行送货义务、虚假宣传等引发的纠纷,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等。希望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让社会各界更加深入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生产销售者、电商平台等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共同维护、净化消费市场。渝中法院审理的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入选。

1

销售者销售明知是假冒知名商标食品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两江新区某副食品经营店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假冒知名商标食品的,因该假冒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等主要信息虚假,足以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可以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对此明知或不能证明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某日,胡某在两江新区某副食品经营店购买了一件共6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该副食品经营店向胡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为12600元。审理中,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人员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实物进行现场开封鉴别,该6瓶酒均为假冒茅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副食品经营店未就其进货来源、价格等举示证据或加以说明。胡某认为涉案“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食品,未进行真实标注,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要求该副食品经营店退还已付货款12600元,并请求判令该副食品经营店等向其支付十倍赔偿金126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标识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经鉴别系假冒知名商标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足以误导消费者,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该副食店作为销售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款等信息,即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应认定其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该副食店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法院判令该副食店赔偿胡某126000元。

法官释法

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信息,反映了该食品较为全面的情况,是销售时其不可或缺的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标签内容要素作了强制性规定,包含了必须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事项。当产品标注虚假的知名商标信息时,其真实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无法确认,属于通常所称的“三无产品”,无法保证具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工艺和卫生条件,故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者应选择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充分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若销售者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款等信息,则应认定销售者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

网络微商销售走私医美药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益诉讼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被告何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者非法销售药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因销售者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还可以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何某联系韩国上家购买“玛利亚”等品牌玻尿酸和“纽诺适”等品牌肉毒杆菌,通过走私方式运入国内,并快递邮寄至重庆。在此期间,何某、丁某甲、丁某乙和王某明知这些医疗美容药品未经我国批准,且未按要求进行冷链运输、储存,但为谋取利益,仍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对外公开销售。2019年6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四人构成销售假药罪,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履职中发现本案线索,认为何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特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何某等人依法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将已销售的假药召回,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警示消费者停止使用涉案产品。

裁判结果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何某等四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等四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发布声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刊登启事收回销售的所有药品及警示消费者停止使用涉案产品。该调解协议签订后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告,在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 该院遂于2019 年11月1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效力。现何某等人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礼道歉及发布产品警示等义务。

法官释法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系涉医疗美容药品的侵犯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件,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通过走私方式购入产品后通过网络渠道销售,以规避市场监管。涉案医疗美容产品未经检验检疫,其运输、储存也不符合冷冻储存条件,进入国内后流向各省市,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四被告因构成犯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也特别提醒广大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一定要注意查验对方商品是否合格、采购渠道是否合规合法以及是否具有销售资质等,避免自身利益受损。

3

网络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包括送货等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原告罗某与被告启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购物合同中,经营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消费者指定的收货地点,要求消费者自取的,构成违约。消费者可依法要求经营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罗某通过手机在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由启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2件碳酸汽水并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同时在订单中约定了收件人和收货地点。之后,启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和配送。涉案货物到达收件人所在县城后,物流公司转委托了某快递公司进行配送,后货物送到了收件人所在乡镇,但快递公司并未直接送到指定收货地点,而是电话联系收件人要求到代理点自取,罗某和收件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经查,罗某指定的收件人系罗某长辈,年老体弱,故罗某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收货地点。因收件人一直未收到案涉货物,罗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先后联系了启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网络购物平台客服人员,要求将案涉货物配送至指定地点,客服人员均表示因快递公司原因不能配送至指定地点,要求罗某取消订单并同意退货退款,但罗某拒绝接受。后双方协商未果,罗某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因罗某指定的收件人年老体弱,无力搬运大件及较重货物,罗某遂在网络交易平台中与启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约定“送货上门”并支付较高运费。然而受委托货运人未将货物配送至指定地点,反而要求收件人上门自取。网络平台公司在罗某联系其客服人员要求解决配送问题后,没有采取措施督促启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配送货物至指定地点。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与罗某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罗某购买的产品运输配送至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

法官释法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可以通过填写订单等方式与经营者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收货时间、地点、收货人、运输费用承担等内容,一旦订单确认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虽不是直接的销售者,但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网络平台服务的信用承诺和消费者选择平台交易的合理信赖,充分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审查、督促交易等义务,促使销售者与消费者依约完成交易。在日常生活中,网购消费者往往在货物较为大件、搬运不易或者消费者及指定收件人自身不便自取情形下与销售者约定“送货上门”。双方一旦约定生效,消费者在支付相应运费后,销售者即应依约将货物运至消费者指定地点。销售者能履行“送货上门”义务而不完全履行的,属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公司未尽到自己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酉阳县某音响电器经营部与被告郑某等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者在采购商品时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采购商品并进行查验。若销售“三无产品”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遭受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郑某夫妇经营一家五金店。二人于2017年至 2018年期间多次从湖南邵东县某个体工商户吕某处进购12V智能充电器和特大容量电瓶等产品。2018年11月9日,杨某在郑某夫妇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了一个无品牌名称的充电器和一个电瓶及其他用品。充电器、电瓶均无生产品合格证标识和生产时间。其后杨某回到了其工作的某音响电器经营部,将其自有的电瓶接在当日购买的充电器上并插到电源上充电。当日下班后该店内无人看守,充电器也未断电。第二天早上7时许,在充电器位置处多次冒出火花,并发生爆炸,引起火灾。经他人电话报警后消防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此次火灾造成了该音响电器经营部店内的摄像机、功放机、话筒等音响制品被烧毁, 产生直接经济损失77万余元。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将从现场提取的电瓶和充电器残留物进行鉴定后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因此,杨某的音响电器经营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夫妇及吕某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充电过程中发生短路引起爆炸导致火灾”。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短路的原因是音响电器经营部自有的电瓶或是在杨某五金店购买的充电器引发,被告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火灾事故与其销售的产品短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结合被告郑某夫妇销售的充电器和电瓶既无生产合格证,又无生产时间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充电器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郑某夫妇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吕某并非案涉充电器的生产者,也非直接向杨某出售充电器的销售者,故某音响电器经营部请求吕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对于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吕某属于产品的供货者,如其涉案产品的责任属于供货者的,郑某夫妇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故郑某夫妇作为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赔偿损失后可另行向吕某主张权利。结合事故当晚某音响电器经营部无人看守,人员离开后充电器也没有断电,因此原告疏于管理,负有管理不善之责。因此,判决由被告郑某夫妇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产品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也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于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销售者未充分尽到进货查验等注意义务,将“三无产品”出售给消费者,导致产品使用过程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在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事故的情形下,其应对消费者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企业为职工购买疫情防护用品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原告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赵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除消费者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因买卖合同等发生产品质量纠纷的,应适用其他法律进行调整。但消费者并非仅指自然人,企业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成为消费者,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案外人冯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告赵某、程某为微信好友。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冯某通过该微信号购买了口罩10000个,并支付了货款36000元。2020年2月15日,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在微信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退款。2020年2月18日,被告退还货款4000元。2020年2月29日,冯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批口罩外包装均是外文,无执行标准,无任何中文标示,没有质量合格证明,无厂名、厂址等生产信息。2020年3月25日,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对前述口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认为送检产品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标准要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的口罩用于疫情期间这一特殊时期的防护措施,欲用于企业复工复产使用,而口罩并非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生产资料,属于最终消费品,应认定该公司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口罩,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程某等人在销售时明确承诺口罩系具有相应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的合格口罩且多次发送口罩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照片,但实际提供的产品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无任何生产执行标准,不管从外观上还是实际检测结果上均远远达不到一次性口罩的质量要求。由此可以认定,程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故判令赵某、程某退还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额及鉴定费。程某、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由程某、赵某在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000元、赔偿款36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73500元;若程某、赵某未按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则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民事判决内容执行。

法官释法

本案主要涉及企业购买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仅限于个人,而且《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该条例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本案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的口罩用于疫情期间这一特殊时期的防护措施,欲用于企业复工复产使用,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能看出是用于给工人使用,口罩并非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生产资料,应属于最终消费品,故应当认定重庆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口罩,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6

网络经营者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主要是通过网络经营者宣传的产品功能、质量、使用效果等信息进行购物选择,因此依法规范网络经营者的宣传销售行为,对充分维护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尤为重要。网络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事实,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智能门锁一把,并于同日支付全部货款。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其销售的门锁具有“门锁信息实施掌控”、“微信生成临时密码”等功能。孙某某在安装涉案门锁后,发现该门锁并不具备以上功能。经过沟通,某科技有限公司才告知该门锁不具备其宣传的功能。并且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门锁与孙某某网络订单购买门锁品牌并不一致。孙某某自述因为家中儿女年幼才购买智能门锁,门锁的网络远程控制功能是其购买产品的重要考量因素,故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根据一般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孙某某基于生活需要期望购买一款具备远程控制的智能门锁,而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门锁并不具备原告所期待的“门锁信息实施掌控”、“微信生成临时密码”等功能。另通过孙某某提供的实物照片及下单截图可以看出,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孙某某的涉案门锁与孙某某下单购买门锁品牌并不一致。故而,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门锁的宣传已然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孙某某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按货款三倍支付赔偿金。

法官释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但该法并未对具体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规定,故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一般消费者的日常生活经验、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故意向消费者宣传涉案产品并不具备的功能且实际交付的产品亦与消费者下单购买的门锁品牌不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的产品与约定的品牌不符,消费者有理由对该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产生质疑。况且孙某某选择购买电子门锁其中重要目的是能够实现远程控制开关门,故其消费选择的注意力会更多地投放于门锁是否具备远程控制等功能之上,而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直接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述判断标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已然达“引人误解”的程度。现实生活中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并不鲜见,网购货物实物质量、功能、效果与宣传相差甚远等“货不对板”情形时有发生,依法认定经营者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让网络经营者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购物市场。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3·15 |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