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后,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届满之日缴纳注册资本即可注册登记公司,投资人可以“零成本”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一来给更多的创业人士带来了便利,但同时也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及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些公司没有实际的资产,一旦出现债务无法负担的问题,股东就将公司注销,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市场经营中确实也出现了很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究其原因,很多投资人错误认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其实不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今天,小兴将为大家介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三种常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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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二》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实践中,由于出资认缴制,很多股东的认缴时间甚至有20年甚至更久的期间,导致公司负债后无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
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一问题进行了解决。
《九民纪要》
● 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以上是在公司未注销清算的情形下,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两种情形,除了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要件外,还有一些特别要件,适用情形一要求:(1)原基础债权有生效判决的确认并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公司是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这里的具有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的规定;(3)债权人不申请破产。适用情形二要求:(1)延长出资需要在公司债务产生后;(2)股东有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决议或股东协议等。
二、未履行清算通知和公告义务、提供虚假清算报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公司已经注销了,债务是否就能“不了了之”呢?当然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所以,公司在注销过程中一定要严格依据注销的程序及法律规定,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是依法清算,股东以虚假清算或注销公司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是需要承担“后果”的。清理债务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置程序之一,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先决条件,该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登记核实债权、制作清算报告等,待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才能申请注销企业。
那么,不清算能不能逃避债务呢?当然也不能,公司法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八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九民纪要》在此基数上明确了‘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有很多公司为了避税或者其他的原因,在市场交易中不用公司的账户付款、收款,反而用股东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造成股东和公司之间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加上公司的财务制度不规范,没有账簿记载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公司一旦负债不能偿还,就有些说不清道不明了。那么,这种情况下公司账上如果没钱,债权人怎么办呢?
《公司法》
●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为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其中,第十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一旦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股东就应该承担责任,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以上主要就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三种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分享。实际上,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很多,包含“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等多种情形,有机会会继续为大家详解分享。
文案:成桂钦
视频:杨盛宾
原标题:《小兴知法丨揭开法人的面纱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三种常见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