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虽签收了催款通知书,但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2015年1月26日,被告谢某向原告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徐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6年8月1日,原告分别向贷款人谢某和保证人徐某送达催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最后还款日期截止为2016年8月31日,另写明:“如未按照最后还款期限还款,保证人徐某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签收了催款通知书,但2016年8月31日过后二被告也均未还款,遂原告于2016年9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谢某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谢某、徐某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徐某提出贷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驳称被告徐某自愿签收催款通知书,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也重新计算,另催款通知书写明:“如未按照最后还款期限还款,保证人徐某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视为被告徐某自愿重新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
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谢某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某作为贷款人在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后又签收了催款通知书,造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将重新计算,那么谢某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而被告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将保证债权消灭,故本案判决被告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对债权人不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的约束。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证人徐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签收了催款通知书,对保证人徐某的保证责任该如何认定?
本案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签收了催款通知书。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而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途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之规定,被告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虽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徐某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徐某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此时的保证承诺不等于保证人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作者:办公室 李梅梅
榆 阳 法 院
原标题:《【案例分析】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签收了催款通知书该保证人的责任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