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程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时为某单位职工。2019年1月12日,吴某1向程某账户转款20万元。程某于同日向吴某1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某1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吴某在一次与吴某1、程某等人在场的饭局中得知程某向吴某1借款的事实。在程某程当时因多笔借款不能及时偿还,被单位停职的情况下, 2020年1月17日,吴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吴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后程某被单位辞退,余款一直未归还。另查明:1、吴某1向程某出借上述借款时,双方均未通知吴某;2、程某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在徽商银行的贷款20万元。随即程某又从该行贷款20万元,全部打入户名为吴某2的账户。2020年6月11日,吴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程某与吴某立即支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中,程某向吴某1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各方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余款经吴某1催要未按期偿还,程某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无争议。但对吴某在程某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1借款15万元,并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为止(其中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7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2020年1月17日后按本金15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一、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将前述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司法解释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该笔债务系程某一人签名所借,该笔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是程某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首先,该笔借款是程某以自己的名义所借,吴某在借款时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名。其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虽然在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但仍需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该笔债务数额较大,已超出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吴某1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程某所负的个人债务。
二、该笔债务是否适用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形。这里 “追认” 的涵义是指事后认可,它与民法中的追认权的涵义不同,追认权是指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也作为共同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形非常复杂。确是存在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切割的情形。但如果仅从形式上只要一方签字就认定是共同债务,也容易发生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情形。事后追认,是指夫妻另一方在夫妻一方已经以个人名义向债务人借款后表示愿意与夫妻一方将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意思通常有“明示”和“默示”两种,但并非两种意思表示都可以构成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只有明示的意思表示才会被认定为对债务进行了事后追认。明示的意思表示有:在电话、短信、微信、邮件中承认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或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等。夫妻另一方通过上述明示的方式进行事后追认的,原则上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而言,补签名、夫妻双方事后重新共同出具欠条或夫妻一方出具确认书为最常见、最直观的追认形式,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其次,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也可以作为形成追认的有效形式。但对于未签字一方在事后的共同还债等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形成追认的有效形式,则要视案情具体而定。正如上述分析,事后追认一般要通过明示的方式,如果有证据证实夫妻另一方承认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或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则可认定为事后追认。如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则不宜认定为事后追认。本案中,吴某虽为程某偿还部分债务,系出于保住程某的工作的目的,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未向吴某1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程某的个人债务,对吴某1要求吴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喜欢此内容的人还喜欢
原标题:《夫妻一方偿还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部分债务能否认定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