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点典”】为您导读民法典--物权编(通则分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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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重点导读 物权通则分编

物权编第一分编为通则,共三章,规定了物权制度基础性规范,包括平等保护等物权基本原则,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以及物权保护制度。通则条款是物权编的纲领性、基础性条款,始终贯穿于物权编的全编,具有总领性作用。

01

完善对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

《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解读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为贯彻会议精神,《民法典》将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这个表述既符合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又符合党的精神, 贯穿并体现在物权编始终。

02

增加平等保护私人物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解读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增加了“平等”两字。“平等保护”私人物权写入民法典,是公众财富观念质的飞跃,有助于强化保护公民财产权。明确平等保护私人物权,看似平淡寻常,却意味着在法律面前无论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财产,都能平等享受法律相同力度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一是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掌握;二是正确理解公共利益。

二、对于侵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既要平等保护,还应当注意充分保护,区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更好地运用物权保护的方式。

03

放宽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解读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对于合同成立时生效的除外条款,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仅要求有当事人的约定即可,而非必须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放宽了当事人合意的形式要件要求。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注意本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含义。“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某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合意明确约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

三、在一物数卖,存在多个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情形时,应当准确把握物权登记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未办理物权过户登记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已经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买卖合同也不必然有效。

04

新增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合理使用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解读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新增第219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的规定,强调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等行为,应当以非公开及合法使用为限。旨在保护权利人的隐私等相关利益,防止和避免利害关系人不当使用、泄露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现象。

05

扩展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解读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把“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修改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按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表述,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有两种,分别是“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与签订买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实践中,导致将房屋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房屋买卖意向协议排除在预告登记之外。《民法典》就预告登记问题在表述上作出上述调整之后,即便开发商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法律也允许房屋在签订了买卖意向协议后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从而确立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最大化保障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民法典》将预告登记因未申请登记而失效的期间,由“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修改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表述更加科学准确、避免歧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商与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就预售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后,该房地产开发商又将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开发商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开发商因先前的预告登记无权将该商品房进行处分,第三人因无法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二、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不动产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但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本质仍为债权请求权。如相对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则权利人无权依据预告登记直接取得物权,其可通过依法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实现不动产物权。

06

更加科学规定动产简易交付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解读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取消占有动产应具备“依法”的条件,并进一步将“法律行为”限定为“民事法律行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在简易交付中,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行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动产,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

二、在简易交付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生效,物权变动才发生效力。

07

扩大指示交付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解读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将“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中“依法”二字予以删除。原物权法的规定,在指示交付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将占有的状态限定为有权占有,排除了很多现实生活中的客观情况,如租赁期满后的动产交付。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占有房屋一般认为处于无权占有的状态。此次修改将“依法”二字删除后,扩大了适用范围,不再将无权占有状态下的指示交付完全予以禁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否仅限于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还是包括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问题,《民法典》既然已认可第三人非依法占有动产的,亦构成指示交付。那么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可以是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二、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民法典》虽然未明确规定让与人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之后,可以及时通知第三人,以防止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同时,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通知第三人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因未接到通知而将该动产返还让与人的,让与人应当将该动产及时交付受让人。

08

调整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解读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去掉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以意思表示为前提,因此属于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适用于物权法的一般性规定,即动产交付时物权变动生效,不动产登记时物权变动生效。这一调整,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相统一,即受遗赠开始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只具有债权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开始的具体时间,应区分被继承人的死亡是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一般以呼吸、心脏、脉搏均告停止且瞳孔放大为自然死亡的标准,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宣告死亡的,应当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作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确定死亡时间。

09

强调须依法行使物权复原请求权和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解读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要求权利人请求对毁损的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复原或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依法行使请求权利,而依据的应是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须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请求,无需证明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要件,只要相对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物的毁损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相对人就应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

三、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以与其他救济方式并用。

10

删除侵害物权时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物权法》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删除了侵害物权时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只保留了民事法律规范。同时,由于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八十七条,已经规定了非冲突性责任竞合的基本规则,适用于分则各编,因此无需在物权编再做重复规定。且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应当在刑法或行政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尽管《民法典》删除了这一款规定,但决不意味着侵害物权不产生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侵害物权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法院在审理物权侵害案件中,如果发现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整理汇编/万红玉

原标题:《【一起“点典”】为您导读民法典--物权编(通则分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