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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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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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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裁判规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湘DD××85小型汽车与文某相撞,造成文某重伤的交通事故。文某经医院救治80余天,最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文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汽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文某死亡后,其近亲属起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核实,文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和死亡的各项损失数额高达9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所有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84万元,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王某应承担67.2万元(84万元×8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17.2万元,由侵权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 条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民 法 典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法 官 说 法
本条是统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顺序的基本规则。本条吸收和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明确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顺序的原则,有利于更快速解决纠纷、更及时救济被侵权人。
这是重点!!
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确定的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分三步予以确定:第一步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步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步,如上述两方面的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交强险的先行赔付原则
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相互独立。一般的责任保险合同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被侵权人无权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但交强险与一般的责任保险不同,被侵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在道路交通纠纷高发的情况下,我国交强险更强调其基本保障功能,更重视交强险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采取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二、商业三者险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为了给当事人选择请求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赔偿留下空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增加“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前提性规定。若当事人不同时起诉,则无法直接要求商业保险公司赔偿。采取这种折中规定的原因,涉及如何认识和理解当事人是否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
被侵权人对商业三者险的直接赔付请求权,曾经有观点强烈反对。该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仅涉及交强险,并未规定商业三者险。如果允许被侵权人向商业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实际上等同于规定了商业三者险负有跟交强险类似的先行赔付义务。而车辆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的内容也千差万别,会出现类似被侵权人无法得到类似赔偿的情形。此外,由于实践中商业三者险审核较为严格,理赔有时存在迟滞,但诉讼又追求效率,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保险公司全面埋单、快速结案的现象。
对此,《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本身虽然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预留了怠于行使以及法律予以规定直接赔偿第三者的空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以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随着相关案件的增多,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逐渐统一,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也逐渐为保险行业所接受。
《民法典》通过立法的形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确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人的赔偿顺序,使该顺序成为法定顺序,无须被侵权人再行选择。为被侵权人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依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不足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保险公司通常不存在执行问题,司法实践中,鲜有被侵权人不选择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形。但如果当事人未起诉保险公司,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呢?我们倾向于应当追加。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诉讼程序的效率追求角度。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解释应当在实体法的规定之下展开,在保障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司法程序应当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高效率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机制,这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交强险保险公司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提高单次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第二,从有利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道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比较严重,需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侵权人盼望得到及时救济。尽管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得到尊重,但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赔偿顺序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纳入诉讼程序有利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实体权益。第三,从司法实践中方便诉讼推进的角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既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也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人民法院就该要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合一认定的必要。同时,侵权人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才确定,不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侵权人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无法准确认定。此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保险公司所分担,诉讼引发的抵触情绪、因赔偿数额较大的畏难情绪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有利于诉讼过程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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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刘登辉
编 辑:廖丽君
2020年第86期
原标题:《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三步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