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批准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司法运用 | 微课程

编者按

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近期,上海一中院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和类案法律适用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现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微课程》专栏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本期主讲:卢颖

商事审判庭审判长

四级高级法官

在读博士

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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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文字部分系根据课程视频整理

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与大家探讨的问题是,法定批准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司法运用。《民法典》第502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对这个问题作为重点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今天我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分三个部分与大家做一个分享:

第一,法定批准程序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

第二,法定批准程序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法理分析;

第三,法定批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法定批准程序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学理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协议、契约等,原则上该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就生效,但是也有例外,比如无效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以及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等。

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所涉及的“法律另有规定”的相关内容出现在《民法典》502条第2款中,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法定批准生效合同的规定,即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批准才影响合同效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有关批准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定批准程序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法理分析

经法定批准才发生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对而言,是一项较新的制度规定,最早出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该条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这是我国第一次从立法层面对未生效合同法律制度作出规定。但是对于未生效合同如何向有效合同进行转化缺乏具体规定,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该项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则承担相关费用以及损失。这一规定明确了报批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承担相关费用以及损失。而相对人可以自行报批。

但是由于报批需要相关材料以及履行相关手续,在报批义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相对人很难获取自行报批所需的相关手续以及材料,致使报批很难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故而在实践中该条规定的操作效果并不理想。

为进一步完善该项法律制度,有效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前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最新出台的《民法典》以及《九民会议纪要》强化了对报批义务人的制约措施。《九民会议纪要》第38条、39条规定,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相对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上述规定均突出强调了报批义务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合同未生效,相对人不能请求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但是相对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即报批条款及其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上述规定使未生效合同向有效合同转化具备了制度保障。

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未生效合同在难以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一般会混淆未生效与无效两者的概念,一个突出问题是直接将未生效等同于无效,从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对报批义务人科以责任。

而基于对于信赖利益认定的困难,在确定缔约过失损失数额时,无法体现出对报批义务人的惩罚以及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为此,《民法典》以及《九民会议纪》要重点厘清了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的区别,明确报批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第一,从违反的规范类型看,合同无效是因为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而未生效合同违反的则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审批的规定,此种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从认定的法律依据看,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本质是意思表示超越了国家管制的界限;而认定合同未生效的依据则是《合同法》第44条,本质是合同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

第三,从能否补正上看,合同无效原则上是自始无效,不存在补正的可能;而未生效合同在获得批准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以通过履行报批手续促成生效。

《民法典》和《九民会议纪要》之所以规定整个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有关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是因为实践中因审批而导致的合同纠纷,症结往往在于当事人不去报批而非行政机关不批准。

而当事人不报批,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一方不能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当事人往往会视情况决定是否报批,报批对自己有利的,就去报批,反之就不去报批。其结果是使得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其不诚信行为中获利,显然有违法律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应当从立法制度层面予以纠正。

法定批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作为一项法律难点问题,虽然法律制度设计者尽可能的从制度层面查补漏洞,进行制度完善,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运用法律规定解决纠纷,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还需要我们通过法律思维体现出法官的智慧来。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探讨的法定批准程序相关问题,并不涉及行政机关对于合同是否批准的情况,而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报批手续带来的纠纷问题。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和大家一起做个探讨: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在南海合作开发天然气的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乙公司将主要设备运往南海开发区域并安装后,甲公司依然没有办理有关手续。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履行报批义务。根据案件事实以及《民法典》的规定,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履行报批义务。

但在具体操作中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一,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乙公司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如果乙公司拒绝变更,合同尚未生效,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条件尚不成就,法院应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履行报批义务。

此类情况较为复杂,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双方已涉讼,说明甲公司并不同意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此时案件的审理应考虑判决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其次,履行报批义务,其法律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范畴;是否同意当事人的报批申请,更属于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律规范审查的内容,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的行使。再次,不加审查地直接判决甲公司履行报批义务以使合同尽快生效,其后果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当事人的履行和遵守,也无法通过强制执行予以实现,在当事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的同时,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也受到损害。

因此,从利益平衡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虑,案件审理中应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通过审理查明以及走访行政审批机关,可以认定需报批的相关材料以及手续已经齐全,所差者唯有甲公司的申请,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乙公司的证据保全,判决甲公司履行报批义务。如果甲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乙公司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报批材料的程度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执行。

二是通过审理,报批所需材料以及手续尚未具备,或经征求行政机关的意见,符合报批手续尚需甲公司配合提供材料的,在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此时,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向乙公司进行释明,由其变更诉讼请求,向甲公司主张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如果乙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 最后,我们对今天的讲解做一个小结。

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为未生效,但报批条款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可以要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在该类诉讼中,法院应从利益平衡和可操作性角度考虑,根据报批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分情况分别处理,做好释明工作,切实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上是今天的讲解,感谢大家的聆听,再见。

原标题:《法定批准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司法运用 | 微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