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王冰、袁健洋
2019-06-10 19:12
来源:澎湃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针对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仅指“非破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采用了“清算责任”“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相应民事责任”等表述,法律上尚未形成较为统一责任类型,通说概括为三种责任,即清算发起责任、清算清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

本文仅探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类型,该责任属于清算清偿责任类型范畴,在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责任的法理基础及责任类型,已形成一定共识。笔者以关键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无讼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有948个判例;再以关键词“诉讼时效”在上述结果中检索,共有138个判例;再以关键词“超过诉讼时效”在结果中检索,共有103个判例。发现,实务中涉及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核心,在于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遗憾的是,各级法院在认定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意见不一,法院类案不同判屡见不鲜。该现象之根源,是我国立法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属于原则性规定,采用主观性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实务中缺乏统一适用规则。本文旨在为我国《公司法》解决该难题提供一种解决思路,兼顾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和债权人利益的衡平,探索股东连带清偿责任之“一般+类型化”认定标准,发挥类型化的力量。不良资产领域,常常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回收债权权益,频发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纠纷,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类型化研究实有助益。

一、实证研究:判例上的“类案不同判”

经检索各级法院判例,在认定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时,“类案不同判”屡见不鲜,说理各异。更严重的是,同一法院同一主审法官对同类案子,在短期内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

第一类,有些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起算。理由是: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于2008年5月1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予以明确,公司债权人即可向股东主张怠于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的民事责任,此时,申请人作为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即已存在,因此,其请求权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是恰当的。

第二类,有些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公司被吊销之日15日后开始计算。理由是:《公司法》规定,自公司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人员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公司被吊销之日15日后开始计算。

第三类,有些法院认为,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后,若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完全清算的理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债权人此时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故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之日起算。

第四类,有些法院认为,在债权人无法知道债务人公司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即能否清算尚不确定,请求权尚未成立,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向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第五类,有些法院认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应当由股东举证,在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股东无法举证则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六类,有些法院认为,债权人于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时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已因股东怠于清算导致权益受损,同时对无法清算无法举证,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时或终结破产程序时计算。

不容置疑的是,各地法院虽然出现不同说理和判决,但大部分强调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开始起算,且无法清算的事实应早于或同时发生在起算点事实发生时。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在于何种事实的发生足以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或即时发生的股东怠于清算、无法清算等事实,部分法院也会因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作出不准确的判定。

经检索,笔者发现法院在审理时呈现如下趋势:一是,若债权人已就债务人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且法院已以无法清算的事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法院在审理债权人向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在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时,倾向于以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时点为起算点;二是,法院针对债权人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事实,更加关注“无法清算”的事实;三是,针对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出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现象。需要指出的是,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开始起算,但何种事实可以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见明确法律规定,法官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为化解债权人救济困境,纠正裁判异化,遏制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院裁判权威,需要作出统一裁判规则努力,增强实操性,探索起算点类型化。

二、司法理念创新:从债权人保护主义到利益衡平

诉讼时效制度应贯彻目的性价值判断,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围绕着若干价值利益的冲突,若欲达到对公正的追求,应建立在多种价值目标的衡平之上,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消解其伦理性冲突。诉讼制度旨在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秩序等多元价值平衡。

具体到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设计,不仅仅在于保障债权人一方利益,应贯彻落实衡平股东有限责任、法人独立人格、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等多重价值。现有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原则性规定,采用了债权人主观性标准,以债权人知道或应道知道为基准,不受侵害事实实际发生时间影响,但在最长诉讼时效20年计算时,则以侵害事实发生时间为起算基础,实则亦在维护各方利益衡平。贯彻落实衡平股东有限责任、法人独立人格、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等多重价值,除尊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原则性规定,亦应类型化起算点,起到调和价值冲突作用。类型化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无疑是贯彻落实该目的性价值判断的因应。换言之,法院在认定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贯彻裁判衡平股东有限责任、法人独立人格、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等多重价值,切忌偏废一方利益诉求。

三、完善建议: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一般+类型化”认定标准

任何单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或者单纯从债务人,或者单纯从社会利益角度,构建诉讼时效制度,均未准确贯彻诉讼时效衡平各方利益的多元价值目的,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亦如是。起算点类型化,可以有效化解实践难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裁判以法律为依据,有待立法机关通过修订《公司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和具化。

(一)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一般性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同时限定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现行《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修订,其第188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原来规定基础上,增加了“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一方面加强债权人保护,体现能够行使为原则精神;另一方面体现法律考虑了现实社会中特殊情况。

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一般性规则”应然结构,是《民法总则》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适用结果。结合《公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以及清算义务人等四个事实之日开始起算。此为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一般性规则”。

(二)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类型化规则”

考虑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实务中对此业已形成共识。虽然学界部分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应按“对公司的管理具有支配性地位影响”的标准,界定为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但仍待法律明确规定,方有适用空间。因公司股东对外公示,债权人随时可以查询,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间应以权利侵害之日视为应当知道,因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这一事实时间具有唯一性,不存在类型化的问题。故,本文以下仅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三个事实起算点之“类型化”进行展开。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并非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中任一事实的起算点为准,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以债权人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等四个事实,即以四个事实起算点最迟的为准。

1.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起算点之“类型化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五种公司解散事由,分别是:(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履行清算义务。

基于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起算点有所区别,概括而言,可类型化以下几种:第一,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长期不成立清算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起算点应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15日后开始起算。因为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对外公示,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不得以不知情抗辩。第二,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在法定期内组织清算组,但存在其它怠于履行清算行为(如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或者属于第(一)、(二)、(五)种情形。由于上述情形均为内部因素,债权人作为第三方无从知晓,一般而言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若债权人已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从法院作出允许撤诉裁定之日起算;若股东有足够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股东存在怠于清算义务的,从债权人实际知晓股东怠于清算行为之日起算。有学者指出,我国可以构建公司解散、清算商事登记制度,打破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对称。如德国、日本等域外国家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机构申报商事登记。

2.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起算点之“类型化规则”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也是公司内部事宜,债权人正常情形下无从知晓,但也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已发生诉讼纠纷或债务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若法院基于公司主要财产丢失而没有可供执行或分配财产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时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可能已因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计算。第二,若股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实际知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如股东已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债权人因公司财产灭失无法偿还债务等,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这一事实从股东实际证明日起算。

3.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清算”起算点之“类型化规则”

实务中,法院在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标准主要有六种:一是无法提供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二是账册、重要文件不真实、不完整;三是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四是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五是主要财产灭失;六是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无法清算”实质上涉及会计、审计问题,除非权威部门或机构出具公司“无法清算”结论性文件,债权人无从知晓。学理上,关于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主体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司“无法清算”的主体应由法院结合审计等相关单位出具意见综合判断;有观点认为,公司“无法清算”的认定属于专业问题,应以审计、会计出具的《清算审核报告》为准。至此,针对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清算”起算点可作如下类型化。第一,债权人或股东已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裁定,除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在此之前已知晓公司已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外,债权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清算”起算点应从裁定生效之次日起算。第二,债权人或股东未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但清算组已经聘请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清算审核,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审核报告》结论为无法清算,且清算组已将该《清算审核报告》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则应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第三,若清算组虽已经聘请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清算审核,但并未将清算审核报告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方式通知债权人,或者不存在第一、二类型中情形下,除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已知晓公司已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外,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权利一般而言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若债权人已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从法院作出允许撤诉裁定之日起算。

(三)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一般性规则”与“类型化规则”适用关系

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采用“一般+类型化”认定标准,目的是为了调和债权人、股东优先责任以及社会秩序等价值冲突。其中,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一般性规则”,以债权人可得行使权利为标准,旨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督促股东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类型化规则”,旨在具化裁判规则,避免法院裁判异化,同时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适当保护股东有限责任,维护社会秩序以及投资热情。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一般性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并非对立,前者兼具原则性、指导性、阐释性、补充性功能规定,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其是对比较常见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法定化。当然类型化不是简单的列举,也是对实践中一类行为的一个抽象,概括,只是相对于一般性规定其抽象性几乎可以忽视。是故,公司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一般性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应为一体,保证法律规定适用具有普适性、安定性和可预测性。

(作者王冰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袁健洋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责任编辑:蔡军剑
    校对: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