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能有加班费吗?

2018-10-17 09:36
江苏

是他!是他!就是他!

不用早起打卡上班

不用每天固定8个小时待在办公室

他们是谁呢?

那就是“不定时工作制”的人

不定时工作制:

也称无定时工时制,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

看似能“自由支配时间”的他们

也许需要加班加点忙工作

可这并不代表着会有加班工资

2013年8月1日

林某入职甲公司,但双方于2014年6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甲公司将林某派遣至乙公司从事导购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5年6月24日,林某主动向甲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双方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产生纠纷,林某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11月17日,该委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

后林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林某诉请: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1、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3、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工资、高温费、加班费。

被告甲公司辩称:

1、原告林某系个人主动自愿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

2、公司已经与原告林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

被告乙公司辩称:

1、公司已经安排春节休年休假,不同意支付林某年休假工资;

2、关于加班费,公司对营销人员施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林某不存在加班费。

面对他们的说法

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

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

林某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则林某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

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林某于2013年8月1日起与被告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8月31日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向林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原告林某工资发放情况,法院认定被告甲公司应向原告林某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99元。

3

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

作为用工单位的乙公司提交了关于同意乙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该批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根据该批复,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包括销售人员等,林某应当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该条例第二十条即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的规定。故林某主张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

未支付工资、年休工资、高温费如何认定?

对于原告2013年8月工资发放,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月工资已经足额向林某发放,法院依法采信林某的主张,故乙公司还应当补发林某2013年8月工资1100元。因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法院不予理涉。

林某的工作岗位是销售,根据其工作内容,应存在露天产品宣传等工作,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本案中,林某自述已经获得高温费250元,则公司还应当向林某补发2013年8-9月、2014年6-9月高温费950元(200元×6-50元×5)。

判决如下:

1、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99元;

2、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2013年8月工资1100元;

3、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高温费950元;

4、被告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者到用人单位上班,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注意保留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相关书证,以便能够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用人单位也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正常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加点是不享受加班费的。但企业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利。

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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