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中财物被盗,物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10-14 22:21
江苏

因居住的房屋内遭遇窃贼,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贵重财物均被盗走,江先生遂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财务损失3万元。日前,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江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先生诉称,其作为涉案房屋业主的工作人员,经业主同意在房屋内居住、办公。2014年3月涉案房屋内发生盗窃案,作案人偷走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现金、电子产品等贵重财物。作案人现已被抓获,并被判处刑罚。该盗窃案的发生是由于物业公司安保措施不完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因此,物业公司在该起盗窃案中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现金3万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涉案房屋业主并非江先生,江先生也没有支付过物业费。物业公司已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为小区提供了封闭式管理、园区内安排了专项巡视、保安现场救援、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已为业主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江先生应向实施盗窃行为的人主张赔偿,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先生作为经业主许可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的实际物业使用人,其享有接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的权利,系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对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江先生的财物损失系因案外人实施盗窃行为所致。同时,物业公司已采取不间断保安巡逻、查看现场、及时报警等措施,说明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江先生未能证明盗窃案件的发生系物业公司未履行安保义务所致,且物业公司并非盗窃行为的实施主体。基于以上事实,江先生主张由物业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江先生的全部诉请。

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同时,也应考虑“第三人过错”的情况,即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

就本案而言,江先生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因盗窃人的盗窃行为致使江先生遭受财物损失,应由该盗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就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确有维护小区安全的义务,但其只是物业管理服务主体,其安保义务主要在于维护小区公共区域安全管理秩序,并积极配合相关机构对紧急事件进行处理。另一方面,违法盗窃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小区保安无法时时处处设防,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同于保管合同义务,安保义务人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不宜认为只要发生了盗窃案件,物业公司在履行安保义务职责时就存在重大瑕疵。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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