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观察|偷拍举报法官,该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吗?

澎湃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
2018-07-18 19:22
来源:澎湃新闻

三年前的2015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某被拍到与相关女子赴海口、三亚、广州等地度假,一度成为舆论的焦点。

三年之后,偷拍者受到了刑事追究。5月25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及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当庭对被告人分别判处四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司法文书显示,被告人吴某某找到私家侦探张某某、周某等人,先后在2015年1月-2016年5月期间,通过安装GPS定位器、驾车尾随、摄像偷拍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多名时任法院领导人的个人信息,包括违纪违法的信息。如前述法院副院长与女子赴外地度假的文图,被传上网络;另一位法院领导谢某某等人在一处会所参与赌博,也被举报。2016年7月,谢某某和王某某还作为系列司法腐败案的被告人被控徇私枉法罪。

可见,此案的特殊之处在于,3名被告人是因不满法院判决而故意收集法官搞腐败或者徇私枉法的个人信息资料,并用于举报,导致被定罪判刑。

如此判决,难免有这样的疑虑:若举报人提供违法犯罪的证据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那就必然使得举报之路越发艰难,一方面,对于公民举报,有关部门往往要求举报者证据确凿,否则,无图无真相,亦无人理睬;另一方面,举报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若离开被举报者的个人信息,又怎么能够获取举报的确凿证据呢,合法而有效的途径又在哪里?这显然是一对矛盾。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提出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6月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公民个人信息”解释为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各种信息资料。

在此案件中,吴某某等人的确获取了大量的公民行踪轨迹和财产信息、通信住宿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个人信息。若单纯从个人信息的客观数量来看,应该是构成犯罪的。但是,根据上述《解释》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本案被告人为曝光、举报司法人员徇私枉法而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似乎与上述规定并不完全相符。

而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这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重要前提,以上《解释》对其仅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进行了笼统阐述,这一规定与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公民的举报、申诉、报案的权利是何关系,至少不能因此妨害这些权利的行使。

因此,在判断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时,需要谨慎对待。

司法在保护个人隐私和举报揭发违法犯罪之间,需要保持必要的利益平衡,而不宜一边倒。换句话说,如果某人将一张官员上班玩手机的清晰照片发到网上,这是侵犯隐私(照片信息)还是举报揭发呢?如果某人跟踪拍摄了很多官员的图片,但只是留了几张举报违法犯罪且真实有效的,寄给有关部门,其他的都立即予以删除掉,这还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吗?

无论如何,犯罪是主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不可离开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决不能认为只要一收集他人个人信息(假设数量较多)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以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态度等主观要素也是处理这类案件不可或缺的。

再说,若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犯罪,那同时作为举报人,他用于检举揭发的证据材料的有效性又如何判定呢?《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此案件的被告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检举他人提供的证据就成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那么,原先依靠该证据所作出的谢某某、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判决都将变得于法无据。如此反证,说明将该案被告人为举报而收集证据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

实际上,基于我国反腐败的政策,我们历来鼓励实名举报,奖励提供线索和违法犯罪的证据。吴某某等人为了举报违纪和贪腐行为,在公开或半公开的场所远距离偷拍,再把上述材料提供给纪委或媒体,导致有关人员被停职、撤职甚至判刑,这本身就具有积极意义的一面。至于吴某某等人可能存在报复他人等不良动机,这则是另一回事,如果吴某某的行为侵权了或者因举报不实构成诬告陷害的,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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